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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侯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0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9月15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后恋爱,在恋爱期间,原、被告就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结婚时原告家人就不同意,原告顶着家人的压力,于2005年12月2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希望婚后被告能够和原告、及原告家人和睦相处。但原告在待人接物、为人出事方面与原告存在较大差异,结婚后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视原告父母如同路人,和原告的共同语言也越来越少,致使本来就不稳固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被寄居在朋友家,已与被告分居,请求解除原、被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于2006年7月婚生一男孩名叫王某峰,现已四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夫妻共同财产较少,请求依法平均分配。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结婚之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个性差异的裂痕不但没有消除,反而越来越大,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据此原告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之间没有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不是x元,其它财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应该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如何分割。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相识后恋爱,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婚生一子,名王某峰。婚后原被告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相识恋爱,双方互相了解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在夫妻婚后生活中,夫妻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只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加上被告与原告父母感情淡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些裂痕,但是并不能认为是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真诚面对生活,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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