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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市X村永安小区X排X号张某乙的租房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4700元。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进入聂村永安小区X排X号张某乙的租房处,盗窃其半条红旗渠香烟和雪佛兰汽车备用钥匙一把。2010年8月22日夜里,张某甲趁夜间无人,用盗来的雪佛兰汽车钥匙,将张某乙的雪佛兰汽车偷开走,撞爆车胎后将车送回张某乙的租房处,并盗窃车上红旗渠香烟一条、皮包一个。经鉴定,被盗一条半红旗渠香烟及汽车钥匙总价值7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积极退赃,应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X村永安小区X排X号张某乙的租房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4700元。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进入聂村永安小区X排X号张某乙的租房处,盗窃其半条红旗渠香烟和雪佛兰汽车备用钥匙一把。2010年8月22日夜里,张某甲趁夜间无人,用盗来的雪佛兰汽车钥匙,将张某乙的雪佛兰汽车偷开走,撞爆车胎后将车送回张某乙的租房处,并盗窃车上红旗渠香烟一条、皮包一个。经鉴定,被盗一条半红旗渠香烟及汽车钥匙总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在雇主张某乙位于安阳市X村永安小区X排X号的租房处床柜里盗窃张某乙现金4700元;8月中旬,其用其原来使用的张某乙家的钥匙进入张某乙住房处,盗窃张某乙“雪佛兰”汽车钥匙一把和半条精装“红旗渠”香烟;2010年8月22晚上,其用盗来的汽车钥匙,将张某乙的“雪佛兰”汽车偷开走,撞爆车胎后将车送回张某乙的租房处,并盗窃车上红旗渠香烟一条、皮包一个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8月初,张某甲在其住房处盗窃其4700元;其放在住房处的汽车备用钥匙、防盗器及半条红旗渠香烟被盗;2010年8月22日晚上,其放在文峰区X村永安小区X排X号租房处的“雪佛兰”汽车偷开并被撞坏,车内一条“红旗渠”香烟、一个挎包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张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的聊天记录、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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