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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金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韧,湖北横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上诉人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太新龙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被上诉人太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韧、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太新龙公司将32件药品交给新兴公司新兴物流公司托运,并向新兴公司支付运费100元。当日,新兴公司向太新龙公司出具定货单一份,该运单载明:“收货单位联系人拾泉,货物品名药品,件数32件”。新兴公司收取太新龙公司货物后进行运输,货物运输到达后,收货人提货时在定货单上注明“实收29件,差贺普定片(拉米夫定)2件,共480盒”。太新龙公司、新兴公司对丢失货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诉。另查明,(一)2010年6月1日,太新龙公司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太新龙公司,需方: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西施兰夏露(乌洛托品),万爽力(盐酸曲美他嗪片),同仁乌鸡白凤丸,弥可保片(甲钻胺),金施尔康(多维元素片),贺普丁片(拉米夫定),百令胶囊,以上药品总价款

为x.5元。其中贺普丁片(拉米夫定),规格0.x,产地葛兰素史克(苏州),单位盒,单价178元,数量960,金额x元。”拾泉代表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二)2010年6月21日,太新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6月11日,我公司委托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将贵公司定购的一批药品送到,贵公司按惯例对照合同及发货清单进行现场验收,结果少了贰件贺普丁片(计480盒/178元/盒,金额x元),贵公司当即分别在新兴物流出具的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定货单和我公司随货同行的《商品销售清单、销售汇总单》上注明了少收贺普丁片的数量、规格、批号、产地等字样,并加盖了贵公司验收印章,以示少收的贺普丁片将在日后与我公司的货款结算中扣付x元,望贵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太新龙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达成的货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太新龙公司向新兴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新兴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将太新龙公司价值x.5元的药品安全运至约定地点,根据太新龙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及收货人在定货单上的注明内容,新兴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的货物为价值x元的贺普丁片药品,新兴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太新龙公司要求新兴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新兴公司关于丢失货物的名称及应按运费5—10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有

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太新龙医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新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执行;太新龙公司与收货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由太新龙公司出具、收货人加盖印盖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丢失的二件货物为贺普丁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太新龙公司答辩称:新兴公司自制的格式合同“定货单”关于5-10倍运费赔偿限额的条款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太新龙公司对丢失两件货物的事实及新兴公司应当向太新龙公司进行赔偿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赔偿的数额。新兴公司主张依据《货物运输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进行赔偿,该条款系新兴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太新龙公司的责任,且新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此条款提请太新龙公司注意并向其进行说明的证据,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新兴公司提出的以约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新龙公司与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所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书中包含有贺普丁片,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在收货时已向新兴公司明确表明差贺普丁片两件,新兴公司当时并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丢失的货物为两件贺普丁片,故新兴公司提出的太新龙公司举证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一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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