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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肖某村经营一砖厂,被告自2004年开始用其自己的拖拉机在原告的砖厂拉砖销售。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将拉砖手续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欠原告砖款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砖款,被告推拖一直没给清偿,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砖款6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是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魏××出庭作证:2007年原、被告通过我和被告的亲家和原、被告一块算的帐,帐算后,被告下欠原告6000元砖款,由被告的亲家写的6000元欠条,由被告在欠条上签的字。

被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这6000元砖款是别人所欠,但将这笔帐算给我了,此笔砖款不应对着我算,我只使运费。另我有一张运费票据2296元、购砖票据5000元,在与被告算账时没有找到,该两张票据没与被告结算,原告应予清偿,或用原告请求的6000元欠款抵债。

被告在法庭指定是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出具欠张某某运费2296元的凭证;2、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出具定砖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1张(蓝色票)。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2007年1月25日,被告央我给他算账,我和被告一块去算的帐,帐的算法是,被告拉的砖票和原告的票相抵后,还欠原告6000元砖款,我写的条据,帐算后被告发现还有一笔运费没有算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砖款欠条,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魏××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被告虽对其部分提出异议,但证人证明的事实能与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欠运费凭据及定砖款收据以及证人王××证明的运费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予采纳。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原告开始承包经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肖某村砖厂,原告在该砖厂生产经营期间,从2004年至2007年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砖业务往来,被告有一辆拖拉机,由被告从原告砖厂购砖进行销售,有时也帮原告客户从原告砖厂拉砖使用运费。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约定将双方往来手续进行结算,原告请其弟媳魏××帮助结算,被告请亲戚王××帮其结算,结算后被告尚下欠原告6000元砖款未予清偿,由被告亲戚代笔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张某某欠砖厂李某某砖款6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签字。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将其生产经营的砖出卖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按照约定将砖出卖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价款支付砖款。而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对所欠原告的6000元砖款,借故推拖,不予清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凭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原无约定,其利息部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某某砖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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