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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系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被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涅阳街道办事处小店村X组的房地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但在原告处置该房产过程中,因该房地产被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回转,造成原告违约,因此原告被他人起诉法院,经法院调解赔偿了损失。因原告的损失是在房地产转让中发生的,而该转让系被告的错误执行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承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退还原告x元,原告将原诉请x元变更为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房权证各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小店村X组的房地产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尚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被告转让给其的房屋于2008年6月9日转让给杨××,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将房屋及时交付给杨××,杨××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审理,原告给杨××退款x元;3、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通过该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支付拆迁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这么多,且在审理过程中已退还给原告x元了。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称拆迁是在房子已转让给原告后发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因被告对房屋拆迁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6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小店村X组的房地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同时将房权证交付给原告。2008年6月9日,原告又与杨××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该房产以x元转让给杨××,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将原房屋拆除,费用有原告负责,杨××支付原告定金x元,房屋拆除后定金抵作房款,剩余x元一次付清,同时又约定,原告在收取定金后两个月内将房屋拆除,逾期不拆除或其它原因不将房地产交付给杨××,原告双倍退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杨××支付了原告定金x元,原告委托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因该房产系被告通过法院执行杨×的房产所得,由于杨×对执行其房产提出异议成立,被镇平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致使原告无法向杨××交付该房产,杨××于2008年12月13日起诉原告贺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经本院主持调解,贺某某与杨××达成协议,贺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双倍返还杨××定金x元,返还杨××多支付的定金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贺某某负担。为此原告贺某某实际损失x元(多返还定金x元+案件受理2300元)。因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地产被法院执行回转,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已实际不能履行,原告为此损失房地产转让款x元,支付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拆迁费x元,赔偿杨××损失x元,共计x元。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已退还原告房地产转让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将其申请法院执行杨×所得的房地产协议转让给原告贺某某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杨×提出执行异议,导致该房地产被法院采取执行回转,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被告因此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地产转让款x元应予退还(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退还原告)。同时原告依合同受让该房地产后,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该房地产协议转让给杨岳宾所有,并按照约定对房屋进行拆除,支出拆迁费x元,因原、被告之间和房地产转让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原告与杨××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亦不能履行,杨××提出诉讼,原告因此损失x元。上述原告损失,均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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