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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5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于1993年10月到济源市粮食淀粉厂工作,系该厂渣皮车间操作工,2000年10月济源市粮食淀粉厂与济源市饲料总公司合并后成立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11月正兴公司下发济正发(2001)X号文件,规定凡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八年的临时工,期满后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25日,正兴公司通知刘某某停止上班,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刘某某到财务科领取500元安家费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刘某某领取了500元。另,刘某某在正兴公司工作期间,该厂未给刘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济源市2000年在职职工社会年平均工资为6196元。2002年1月24日,刘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正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02年6月24日,仲裁裁决:限正兴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4647元,扣除已付500元,余款为4147元,并按规定给刘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审中,刘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同意按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某某各项费用。

原审认为:刘某某于1993年10月到正兴公司工作,2001年正兴公司通知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应予解除,但依法律规定,正兴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4)X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正兴公司应发给刘某某九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按济源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6196元计发。该文件并未规定发给有安家费。正兴公司作为企业熟知该法规的程度胜于刘某某,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明确告知并发给刘某某经济补偿金,其单位以安家费的名义发给刘某某500元,容易使刘某某误解,客观上对刘某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正兴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按规定计发刘某某经济补偿金,刘某某领取的500元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一部分予以扣除。另根据《劳动法》规定,正兴公司应按规定给刘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刘某某在2001年11月25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002年1月24日申请仲裁,并交纳了仲裁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正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4147元;二、正兴公司按规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刘某某交纳2001年1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金。案件受理费238元,仲裁费500元,均由正兴公司负担。

正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支付给刘某某500元补偿金是双方的一种合意行为,该行为属民事行为,法院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权利可放弃为原则进行处理。2、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领取500元补偿金的行为属重大误解行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部门变更或撤销,在该行为被变更撤销之前仍属有效行为,刘某某无权要求更多的补偿金。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而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是要更多地考虑保护处于劣势的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第28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文件,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法定的。当用人单位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不足法定标准时,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正兴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正兴公司继续支付刘某某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正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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