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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安装无出厂合格证、无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锅炉,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证的锅炉工,在郏县X街口开设“大众浴池”,致使锅炉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锅炉工郭某甲当场死亡的结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能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安装无出厂合格证、无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锅炉,雇佣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证的锅炉工,在郏县X街口开设“大众浴池”。2010年9月10日开始营业,当天上午10时许,该浴池锅炉发生爆炸事故。事故造成锅炉工郭某甲死亡及当时在现场的郏县X镇居民陈某某受伤的后果。(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乔某某、洪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郏县卫生监督所证明,郏县工商局证明,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事故原因调查分析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尸)字[2010]X号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从轻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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