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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若堂诉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若堂,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若堂诉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若堂、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大年初三)晚8点钟左右,原告见被告站在院中“骂课”,便好心劝阻,谁知他不领情,反而用带柄的铁皮垃圾斗将原告额头打破一个口子。原告爱人韩某荣拨打110,派出所前来处理。第二天(2月17日),早7点,被告又开始在院里“骂课”找事,并借故将原告右腿前1/2表皮打破。2月20日10时,在原告下楼走到最后一个台阶时,被告将原告拉拽在地并跺了几脚,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了三天,X号早上办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1486.20元,由于此次挨打,使原告右肩落下挫伤性肩周炎,至今仍未痊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6.2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自身有糖尿病。二,原告对我们家没有做出贡献。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若堂系被告韩某某二姐夫。2010年2月20日10许,被告与其二姐韩某荣、二姐夫原告方若堂在前保定巷X号院内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其二姐韩某荣相互谩骂。原告从楼上下到院北屋门台时,被告抓住原告的衣服后双双倒在地上,砸在正在劝架韩某元(韩某荣的二弟)身上。2010年3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被告下达汴公鼓(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还载明被处罚人为被告韩某某,被侵害人为原告方若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由医院急诊病历、医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经济损失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且开封市鼓楼公安分局已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3:7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6.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40.34元(1486.20×70%)。对于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方若堂医疗费1040.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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