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赛菲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XXX。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赛菲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方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栾川县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以8400元每吨的价格提供选矿衬板,并约定货到安装完毕付60%,运行2个月无质量异议付30%,下余10%待半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供货34.96吨,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x元。但被告仅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屡拖至今拒不承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原告所提供衬板质量有问题,导致我公司停产五天。另外根据供货协议,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提供30块筒体衬板作为备品,但至今没有提供,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以上问题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灵宝市赛菲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99元。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则拖欠货款利息按6353.85元计付。付款期超过2009年8月20日按x.99元计付利息,并自愿以其废钢铁(按执行时同期市场价)折抵货款及利息,如无废钢铁,则以现金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灵宝市赛菲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鲁方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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