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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振兴纸箱制品有限公司诉开封市第二搪瓷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开封市振兴纸箱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第二搪瓷厂(酒厂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静轩,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某原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

住所地:侯庄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某被告)开封市振兴纸箱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某原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振兴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王静轩,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新、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酒厂路X号院的地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80万人民币。自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支付被告40万,被告收款后,两个月内将厂区内租赁户清理完毕,然后将产权证上标明范围以内所有建筑物及各项附属设施完整交于原告,“双证”待余款付清后,被告移交给原告。2006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40万人民币,原告应在三年半内全部付清,自2006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每年付给被告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上半年支付五万元,下半年支付六万五千元),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将所剩余款x元付清,待原告付清余款之日,被告将“双证”交给原告过户。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没想到待原告与2009年12月将最后一批余款交给被告时,遭到被告拒收并且也拒不将“双证”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超期90天未付款,应广大职工的要求召开了职工大会,广大职工一致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我单位按照职工大会的决议要求,按照双方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了解除权,并于2010年3月1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反某某,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余款40万,被反某人原告应自2006年11月11日始的三年半的时间内付清。其中,前三年每年付给反某人x元(上半年付5万元,下半年付x元),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最后半年付款期限内,被反某人将剩余x元款项付清。双方补充协议内还约定“如乙方连续超期90天不付款视为不再履行协议,在(略),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所签的所有协议,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反某人已经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反某人却一直不按约定付款,纵观2006年6月11日以后协议履行期,被反某人均没有按时兑现自己的承诺,故追究被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反某人支付反某违约金20万元。

原告答辩称,双方协议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从证据上显示,原告并没有违约,更没有连续超期90天不付款,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总额80万元的70余万元,仅剩最后几万元的尾款,而且还一直追着被告交款,却遭到被告拒收,所以不论从情理上,还是法律上,真正反某违约的是被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原告(原开封市中原纸箱厂)与被告开封第二搪瓷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被

告)酒厂路X号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原告);二、双方议定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万元(x元);三、自协议签字之日后,乙方支付甲方肆拾万人民币,待甲方收到此款后,两个月内将厂区租赁户清理完毕,然后将产权证上标明范围以内所有建筑物及各项附属设施完整交付与乙方,“双证”待乙方余款付清后,甲方移交给乙方;四、乙方不负责甲方原有债权、债务清理及职工安置问题,如因甲方产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双证”过户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将积极协助,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依照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支付40万元转让费后,即接收该厂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均未有异议。200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余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定“一、余款为肆拾万人民币,乙方应在三年半内将余款向甲方全部付清,其中自2006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每年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上半年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下半年支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内将所剩余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付清;二、待乙方付清所欠余款之日,甲方将双证(酒厂路原X号后改为X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过户,过户的相关税费甲方只交营业税,其余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双证”过户手续,否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三、此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乙方违约,不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甲方将按日收取乙方在当期(一年两个交费期)所欠期款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乙方连续超期90天不付款视为不再履行协议,在(略),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所签的所有协议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整。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将乙方已付的购买酒厂路原X号后改为X号院的所有款项(含利息)归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甲方在乙方把余款付清后当日应把双证(酒厂路原X号院后改为X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有权转让该酒厂路X号院(原X号院)相关资产,甲方应积极配合......。”依照该补充协议,原告分别于2006年下半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多次向被告支付购买酒厂路X号款项x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项x元。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x元时,被告则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收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决议与原告解除所签所有协议,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上述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用名为被告,证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汴国用字第x号。房屋坐落文书上显示为酒厂路X号,现为酒厂路X号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收条、询问笔录、职工大会记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付给被告x元款项,被告依约交付了酒厂路X号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在此开始了生产经营活动。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余款x元中的x元,已履行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90%以上,下余款项x元,原告主动交付时,被告拒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之前,如乙方(即原告)连续超期90天不付款视为不再履行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并应向甲方(即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整。原告超期付款的时间未超过90天。故被告以超期付款的理由,要求解除协议并索赔20万元违约金的辩称理由及反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厂里职工大会决议解除与原告所签协议,已行使了解除权并履行了告知义务问题,因发生在本案诉讼程序过程中,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开封市振兴纸箱制品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第二搪瓷厂剩余转让尾款x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将本案涉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证交与原告开封市振兴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的反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8000元,反某费2150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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