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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张某某与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汉族,XXX。

原告:吕某乙,男,汉族,XXX。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

原告:张某某,女,1岁,满族,XXX。

法定监护人:张玉辉,男,满族,X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XX。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玉辉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四原告乘坐第二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途经栾川县X乡X村转弯时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引发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而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该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是在原告吕某乙左转弯时妨碍了我通行所致。所以原告应在划分的责任内按最高限额承担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提供具体项目和标准,原告吕某甲、吕某乙系国家干部,住院期间工资没有实际停发,应当没有误工费用。另外,根据我方了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了与伤情无关的药物,建议对不当适用部分予以提除。综上所述,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左转弯时引发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治疗时适用了不当药物,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外,应再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为清。

二、上述款项被告姚某某应于2009年8月28日前支付给四原告现金x元;于2009年9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x元。

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900元,四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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