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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蒲某某、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东段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蒲某某、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被告蒲某某、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6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麟留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一货车准备转弯挡住原告视线,导致原告与被告蒲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陈仓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4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外侧开放伤等,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是陕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18元∕天),误工费x元(672天×70元∕天)、护理费x元(280天×60元∕天)、法医鉴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3136元∕年×20年×10℅)、交通费959元、车辆损失520元,以上合计x.6元(扣除被告蒲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通知书、法医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治疗经过。

3、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4、车辆定损单。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20元。

被告蒲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的司机,我所驾驶的陕x号轿车归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我履行职务过程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我从单位借资给原告支付3600元的医疗费。陕x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各种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我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不合理。

被告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6张、收条1张。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99.14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辩称,我单位同意被告蒲某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答辩意见。

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台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蒲某某、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法医鉴定费票据、解放军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千河镇朱家崖的医疗费票据非正式有效的票据,交通费票据不合理。

原告对被告蒲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蒲某某、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法医鉴定费票据、解放军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千河镇朱家崖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千河镇朱家崖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诊断证明及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其合理性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蒲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7日上午,原告马某某驾驶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麟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麟留路X千米+250米处,在超越前方对面左转弯车辆时,与被告蒲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天先在宝鸡市陈仓医院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150元,被告蒲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9.14元,后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外侧开放伤。2007年7月19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根据复查情况1—2年行内固定取出,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支付住院费x.70元,门诊医疗费274.2元,被告蒲某某给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2007年10月23日原告因右小腿感染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感染;2、右胫腓骨骨不连;3、右胫腓骨骨折术后;4、右跟腱挛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月,根据复查情况拆除石膏管型固定,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2541元,门诊医疗费640元。2007年7月9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2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8天,诊断为右腓胫骨骨折术后。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3—4天来院换药,12—14天拆线;全休3月,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支付住院费4471.30元,门诊医疗费428.6元。原告医疗费共计x.94元,其中被告蒲某某从单位借资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599.14元。2009年4月30日宝鸡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属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元。

另查明,被告蒲某某系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司机,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是陕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于2006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又查明,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还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18元∕天)、误工费x元(310天×50元∕天)、护理费7000元(140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313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x.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司机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蒲某某系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过错,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酌情减轻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台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证明,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72天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结合当地同业人员工资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959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酌情认定500元。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627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合计x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000元。

二、由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车辆损失520元,合计x.94元的30﹪即6278.68元,扣除被告蒲某某已支付的3599.14元,实际应赔偿2679.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二元,被告宝鸡市机电仪表供应公司负担八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苏昌

审判员王中林

审判员索红英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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