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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生于1981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略)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略)职员,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高某驾驶陕x号轿车,车辆行驶至麟留路x+520M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811.73元,住院期间我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花费医疗费18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994.73元。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高某给付了500元。我的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陕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要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994.73元、误工费x.20元(295天×69.56元)、护理费810元(27天×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7天×16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30%)、摩托车修理费999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共计x.26元。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唐某某提某的证据主要有:

1、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唐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3、宝鸡市陈仓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唐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十张200元、医疗费票据两张共1994.73、修车票据一张999元、法医鉴定费320元,证明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5、合同书一份、岐山县法院(2009)岐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岐山县X镇开发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岐山县蔡某坡房管所房屋租赁证一份、水电费及房屋租金交费票据七张,证明唐某某在岐山县X镇开发区经常居住且唐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

6、岐山县蔡某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某的儿子在该学校就读。

7、岐山县宏源纺织厂证明,证明原告唐某某的妻子在该厂工作。

被告高某辩称,2008年5月8日23时许,是唐某某先摔倒在地上,我开车并没有碰他,所以我认为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我觉得不合理。我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提某的证据有:

董小兵、胡军强的证人证言,证明高某开的车没有碰到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陕x号轿车在我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没有提某证据。

本案原告提某的证据1、2、3、4、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某的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认定为本案的证据。被告高某提某的证据,因证人提某某证言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并不能证明事故中被告高某开的车没有碰到唐某某。故被告高某提某的证据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本案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8日23时许,原告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麟留路x+520M时,因天下雨路滑致唐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摔倒。摔倒后与被告高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某受伤。唐某某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811.73元,住院期间,唐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花费医疗费18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994.73元。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高某给付唐某某500元。唐某某的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陕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驾驶行车中,因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高某虽然提某异议,但没有提某反驳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事故给原告唐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唐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高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唐某某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院根据当地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核准的标准为准。原告唐某某没有提某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之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唐某某的伤情,结合宝鸡市陈仓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7天。原告唐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中的伤残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较为适宜。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610元(87天×30元)、护理费810元(27天×3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6元×27天)、摩托车修理费999元、医疗费1994.73元,共计x.73元(包括被告高某预付的5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三百七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承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惠歌

审判员赵某晓

代审判员高某萍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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