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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交通事故人损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6月19日,汉族,(略)职工,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营业场所:宝鸡市X镇西门外,单位负责人:乌新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职工,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全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交通事故人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陕x号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虢镇城新世界大酒店门口时违章超车,将我撞飞于车前4.5米,致我左手腕骨折和多处负伤住院治疗。住院后于2007年12月16日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08)陈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我的其它损失都做了判决且已执行,只有误工费损失未作判决,因为当时我和单位有劳动争议,我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故误工费未作判决。现我和单位的劳动争议已有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确定我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60元。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我误工费4600元,误工时间是从我住院到伤残鉴定前和处理这件事的期间,共算了10个月;还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李某某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60元;

2、宝鸡市陈仓剧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宝鸡市陈仓剧院未发给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9个多月的工资,且不会发给原告李某某该时间段内的工资;

3、陈仓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在上一次判决中未作处理。

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事故经过是事实,我也愿意赔偿,但我没有能力了。

被告潘某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事故经过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单位如果已经支付了原告该时间段内的工资的话,我们不再赔付。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其它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两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凭单位证明说明不了单位是否给原告发了工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故也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后,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陕x号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虢镇城新世界大酒店门口时违章超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左手腕骨折和多处负伤住院治疗。2007年3月16日,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07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08)陈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原告的其它损失都做了判决且已执行,只有误工损失未作判决,因为当时原告和其单位有劳动争议,原告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故误工费未作判决。现原告和单位的劳动争议已有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60元。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经审定,原告支出误工费为3680元(8个月×460元/月)。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保额为6万元,其中伤残及死亡赔偿保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尚未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被告潘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保额为6万元,其中伤残及死亡赔偿保额为5万元。误工费属于伤残及死亡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尚未理赔。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共8个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他10个月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36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科

审判员高娟萍

代审判员梁国强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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