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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深部开拓协调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薛红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结婚,1998年生育女儿取名黄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00年,为照顾女儿黄某,原告将母亲从乡下接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然而,被告对原告之母经常谩骂、虐待,并不准原告与朋友来往,闹得亲友不和。2007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取环致使被告怀孕,原告多次劝被告做人流手术无效,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导致原告被停职检查,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08年4月,原告离家到其单位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原告在读大学期间,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真诚向被告求爱。原、被告恋爱期间,互敬互帮,恩爱缠绵,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为抚育小孩,被告舍弃了休闲和娱乐的时间,努力营造和谐家庭。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彼此之间比较了解。原告在读大学期间便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3月15日双方在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原、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尚能相互谅解。2007年上半年,被告怀孕,原告称多次劝被告做人流手术,但被告未听从。2008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取名黄某。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到其单位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同乡且从小一起长大,彼此相互比较了解,恋爱期间,双方相互照应,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已生育一子一女,家庭是幸福的,双方应予珍惜。原告住在其单位不归家期间,靠被告一人照料小孩,对此原告应予体谅。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均尚能谅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婚生男孩黄某刚满一岁,期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弥补自己的不足,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各自捐弃前嫌,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乡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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