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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宜章县杨梅山兴杨煤矿新总井(以下简称兴杨煤矿新总井)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1939年4月14日出某,汉族,原资兴矿务局杨梅山煤矿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宜章县杨梅山兴杨煤矿新总井。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某,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5年4月5日出某,汉族,原资兴矿务局杨梅山煤矿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宜章县杨梅山兴杨煤矿新总井(以下简称兴杨煤矿新总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现居住的二层楼房是原杨梅山煤矿为职工修建的住宅房,楼房四周坚固、安全。2007年3月,被告对其办公楼房后的自然水沟不去整理,却在原、被告相邻的后山(2006年7月15日已滑过坡)半山坡开挖新的防洪水沟,导致当年8月21日一场大暴雨再次造成山体垮塌滑坡,大批泥石流和水冲向原告居住的楼房,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改变原告住宅楼房后山的水流方向,消除山体滑坡形成的自然沟;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0元(其中:洗衣机1台,价值450元,蜂群1箱,7叶巢啤,价值400元;鸡3只、鸭5只,价值400元;脸盆、脚盆、桶等杂物若干,价值300元;及上访、上诉的打印费、摄像费、差旅费及劳务费计1500元)。

被告兴杨煤矿新总井辩称,被告原是湖南省资兴矿务局杨梅山煤矿的下属矿井,开采至今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矿井周围的地形地貌从未改变。被告在原、被告相邻的后山修筑防洪沟是在2006年7月15日洪灾的教训基础上,为确保原告的住房和被告的办公楼房不再受雨水灾害的影响,使其后山窝的水向原、被告房屋两侧排出,从而保护原、被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2007年8月21日的大暴雨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在(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杨煤矿新总井的前身为湖南省资兴矿务局杨梅山煤矿(以下简称杨矿)的下属矿井,杨矿破产后,李某某受让该下属矿井。2008年12月18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x号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告贺某某的住宅楼房与被告兴杨煤矿新总井的办公楼房系相邻。2006年7月15日,一场洪灾袭击杨矿,使杨矿及居民的财产受到一定损失。原、被告相邻后山(靠原告住房后端)发生小部分山体垮塌滑坡现象。2007年3月,被告在原、被告相邻后山修筑一条防洪沟,让其山水向南北方向两侧排出。同年8月21日,大暴雨再次袭击杨矿,原告后山原垮塌滑坡处再次出某山体垮塌滑波。防洪沟因山体垮塌而冲断。大量雨水和泥石涌向原告住宅一楼,给原告生活、居住带来不便。2007年11月7日,在(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编号:x号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负责后山防洪沟的修复及原告住宅四周淤泥的清除,今后双方不得再以此事为由产生新的纠纷。事后,被告将原告住房四周淤泥清除,但未修复后山防洪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相邻后山因暴雨洪灾的袭击造成山体垮塌滑坡,给原告居住及生活带来不便,是人们不能预料的自然灾害,原、被告均无过错。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洪灾后,在原、被告后山修筑防洪沟,本身无过错,是有益无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2007年8月21日的大暴雨给原告带来一定危害,事后经(略)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被告难以修复山体垮塌处的水沟,但可改修排水沟,使山水往北排出,以排除山水对原告住房的妨害。现原告诉请改变其住宅楼房后山的水流方向,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洗衣机、蜜蜂、鸡、鸭、脚盆、桶、脸盆等经济损失1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供证人李某良、李某发、谭庆容的证词,三人均未出某作证,被告提出某议。该证词三人同时在一张书证上签名,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和各证人的真实意思,该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某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上访、上诉的打印费、摄像费、差旅费及劳务费1500元,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任何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杨梅山兴杨煤矿新总井将原、被告相邻后山的排水沟改修使其山窝的水往北流(被告办公楼房方向)即垮塌处的相反方向排出,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完工,逾期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宜章县杨梅山兴杨煤矿新总井赔偿经济损失3050元(其中:洗衣机1台,价值450元,蜂群1箱,7叶巢啤,价值400元;鸡3只、鸭5只,价值400元;脸盆、脚盆、桶等杂物若干,价值300元,及上访、上诉的打印费、摄像费、差旅费及劳务费计1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0元,被告宜章县杨梅山兴杨煤矿新总井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乡城

二OO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戴松林

(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所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某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主审法官廖乡城

二OO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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