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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在鹤壁市开发区盗窃“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闫某某又在附近盗窃“奥斯”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分别将盗窃的二辆电动车存放到淇县辉煌音乐会所被告人王某处,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存放。经鉴定,“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安阳市开发区丽豪小区X号楼下,盗窃“英克莱”牌电动车车架一辆,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鉴定,“英克莱”牌电动车车架价值人民币710元;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在鹤壁市开发区盗窃“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李某甲将该车骑走,存放到淇县辉煌音乐会所被告人王某处。后被告人闫某某又盗窃“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也将该盗窃车辆存放到该处,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存放。经鉴定,“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案发后,“阿米尼”牌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2010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到安阳市开发区丽豪小区X号楼下,盗窃“英克莱”牌电动车车架一辆,电动车电瓶一个。并将所盗物品卖掉,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英克莱”牌电动车车架价值人民币710元;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12日在鹤壁市开发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让被告人李某甲骑走后,其又在附近盗窃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两辆车均放在了被告人王某工作所在的鹤壁市淇县辉煌音乐会所,第二天其将两辆车拉走准备出售时被抓获。另外,其在2010年8月曾在安阳市开发区丽豪小区盗窃电动车车架一辆、电瓶一个,并卖与他人,将赃款予以挥霍。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12日在鹤壁市开发区伙同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并将所盗窃车辆存放到被告人王某工作所在的鹤壁市淇县辉煌音乐会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12日晚,明知阿米尼牌电动车和奥斯牌电动车系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盗窃所得,仍同意二被告人将车辆存放在其工作所在的鹤壁市淇县辉煌音乐会所。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9月12日晚将其阿米尼牌电动车存放到鹤壁市淇滨区国税局家属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9日将其“英克莱”牌电动车存放在安阳市开发区丽豪小区X号楼下,8月11日时发现被盗。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11日发现自己存放在安阳市开发区丽豪小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包租其面包车从鹤壁市淇县县城辉煌音乐会所拉两辆电动自行车回安阳,走到安阳市开发区时被民警查获。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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