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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光、周某岭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获经初字第141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获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赵某光又名赵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X镇。

被告周某岭又名周某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X镇X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岭、赵修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被告赵修广、周某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9日,被告周某岭因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的电池厂因资金不足,借我现金(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付息。可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付我3500元利息,至今尚欠本金(略)元,利息5120元未还。现二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归还的原则,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息(略)元。

被告周某岭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赵修广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9日,被告周某岭与其丈夫赵修广共同经营的电池厂因资金不足,借原告张某某现金(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付息。1997年9月10日,被告周某岭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定于1999年元月将本息还清。1999年9月20日,被告赵修广与周某岭协议离婚,原告委托其兄张林杰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双方经张林杰调解,签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二被告借原告张某某的借款(略)元由被告赵修广一人负责偿还,此款于2000年12月底前本息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

2002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在诉讼期间,被告赵修广于200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02年11月底归还5000元,原告撤诉。赵修广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岭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共同经营的电池厂资金困难而借原告现金(略)元,利息5120元(暂算至2002年10月25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此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协议由被告赵修广一人承担此笔借款予以认可,因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岭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赵修广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让赵修广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修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赵修广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略)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02年12月25日为5120元),限被告赵修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730元,实支费47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赵修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贵喜

审判员张秀云

审判员郭亚花

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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