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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利浦公司)诉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重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1座利浦式钢板仓及配套设施,合同造价为54.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07年12月2日将钢板仓及配套设施全部建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违约仅支付加工制作费49.85万元,尚欠4.25万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4.25万元及欠款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石灰石料仓及配套设施1座,合同造价为47.5万元,其中合同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合同生效付合同总价30%,材料、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十日内付合同总价40%,全钢支撑锥斗完工后付合同总价2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5%,出卖人出具建筑安装税发票,留5%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一次付清。2007年7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工程需增加造价6.6万元,被告9月30日回复同意原告意见。2007年12月2日,原告将钢板仓及配套设施全部建成,双方当日组织进行了验收,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被告累计共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49.85万元,2009年9月8日、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催款函,催收余款4.25万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某,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12月2日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1份,加工定作合同1份,催款函2份,客户、供应商明细帐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被告未某约全额给付原告加工制作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4.25万元加工制作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双方2007年12月2日验收工程合格,故被告应于2008年6月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其未某约付清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自200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4.25万元及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本金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5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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