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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号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杨姓男子(化名高某、另案处理)窜到宜章县X乡X村X组一水库旁,见在稻田旁边栓了一头耕牛无人看管,李某某即与杨姓男子共谋盗窃此头耕牛并分工,由杨姓男子将此头牛盗走,由李某某销赃。杨姓男子将栓在稻田旁边的一头耕牛盗至里田街牛市场,李某某在里田街牛市场将盗来的耕牛以2300元价格销赃给谭某录,李某某分得赃款1150元。被盗耕牛,经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里田工商所估算价值为36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耕牛追回并发还失主丁明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丁明智的陈述;2、证人谭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里田工商所出具被盗耕牛的估算价值情况;6、失主的领条7、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耕牛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1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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