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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89号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

一、2008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宜章县X镇南京洞开发区“新世纪网吧”,盗走该网吧X号机上的冠杰19英寸x电脑液晶示器一台。两天后,曾某某将盗得的冠杰19英寸x电脑液晶示器销赃给宜章县X镇X街杨胜波(另案处理)得赃款2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冠杰19英寸x电脑液晶示器价值为840元。

二、2008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宜章县X镇南京洞开发区“都市e站网络俱乐部”,盗走X号机上的美格17英寸7009型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当天8时许,曾某某将盗得的美格17英寸7009型电脑液晶示器销赃给宜章县X镇X街杨胜波,得赃款13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美格17英寸7009型电脑液晶示器价值为840元。

三、2008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天源网络会所”,盗走X号机上的飞利浦19英寸x电脑液品显示器一台,当日,曾某某将盗得的飞利浦19英寸x电脑液晶显示器销赃给杨胜波,得赃款15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飞利浦19英寸x电脑液晶示器价值为1170元。

四、2008年12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宜章县X镇南京洞开发区“焦点网络会所”,在次日凌晨3时许,盗走X号机上的微软之星17英寸x电脑显示器一台。当日8时许,曾某某将盗得的微软之星17英寸x电脑显示器销赃给杨胜波,得赃款13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微软之星17英寸x电脑液晶示器价值为340元。

五、2009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宜章县X镇南京洞开发区“星海网络俱乐部”。次日凌晨3时许,曾某某盗走X号机上的金长城19英寸G227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三天后,曾某某将盗得的金长城19英寸G227电脑液晶显示器,销赃给杨胜波,得赃款17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金长城19英寸G227电脑液晶示器价值为990元。

六、2009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宜章县X镇南京洞开发区“帝园网络休闲俱乐部”,欲将窃得的X号机上的戴尔19英寸x电脑液晶显示器至该网吧的玻璃门时,被工作人员抓获。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戴尔19英寸x电脑液晶示器价值为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刘景花、黄某毛的陈述;2、证人蔡、王、李、文、颜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辩认笔录;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曾某某的抓获经过;8、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9、购买电脑液晶显示器的发票;10、宜章县公安局宜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宜公行撤字[2009]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第六次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所得赃款780元,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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