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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伙同陈宗岭(已判刑)、曹转运(另案处理),在105国道冯桥到坞墙段,夜里采取扒车盗窃的方法,从路过的飞达车上盗窃郝XX运输的电镀锌低碳钢丝27捆,价值4860元;盗窃晋XX运输的粉条700公斤,价值4200元;盗窃田XX运输的复合肥7袋,价值700元;“心连心”牌尿素19.5袋,价值1560元,合计价值x元。盗窃后,陈宗岭、赵某、曹转运将盗窃所得物品藏于赵某民(已判刑)家中。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陈宗岭、赵某民的供述;3、被害人郝XX、晋XX、田XX陈述;4、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伙同陈宗岭(已判刑)、曹转运(另案处理),在105国道冯桥到坞墙段,夜里采取扒车盗窃的方法,从路过的飞达车上盗窃郝XX运输的电镀锌低碳钢丝27捆,价值4860元;盗窃晋XX运输的粉条700公斤,价值4200元;盗窃田XX运输的复合肥7袋,价值700元;“心连心”牌尿素19.5袋,价值1560元,合计价值x元。盗窃后,陈宗岭、赵某、曹转运将盗窃所得物品藏于赵某民(已判刑)家中。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07年9月8日、9日、10日晚上,与陈宗岭、曹转运、赵某旗预谋后,由赵某开飞达车拉着陈宗岭、曹转运沿105国道往北拐到冯桥集北第一个柏油路X路口或105国道西侧土坡路X路口等有合适的车辆,就追上去与它并行,陈宗岭爬到车上先后卸了八、九袋30斤装的麦种、十几捆塑料编织袋、七百多斤粉条、十几捆铁丝等物品,盗窃的所有物品都放到了赵某民家了。

2、同案人陈宗岭供述证实,2007年9月份,与赵某、曹转运在夜里10点左右出门,到冯桥至坞墙105国道路段,由赵某负责开车,陈宗岭扒车掀东西,曹转运接贷,共有十余次,盗窃钢丝27捆、粉条600斤左右、复合肥7袋、心连心牌尿素20袋等物品,都放在赵某民家,还没来得及卖,被派出所的拉走了。

3、同案人赵某民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每次都是夜里陈宗岭叫的大门,陈宗岭和另外两个人把东西放在赵某民家,有粉条、钢丝、复合肥、尿素等物品,后陈宗岭给赵某民一箱辣椒、一箱火腿肠、一箱鸡蛋、一袋梨、一袋挂面,200元的电费。

4、被害人郝XX、晋XX、田XX陈述证实,均与被告人陈宗岭、赵某、赵某民供述扒车盗窃时间、地点、物品等情节吻合。

5、证人赵XX证言证实,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把父亲赵某民和陈宗岭抓获后,从家里搜出粉条、化肥等物品。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陈宗岭、赵某等人将多次扒车盗窃的东西放在陈秀英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8、照片证实,赵某等人扒车盗窃的物品。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镀锌低碳钢丝27捆,价值4860元;盗窃晋XX运输的粉条700公斤,价值4200元;盗窃田XX运输的复合肥7袋,价值700元;“心连心”牌尿素19.5袋,价值1560元,合计价值x元。

10、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赵某等人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宗岭、赵某民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侦查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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