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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40号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化名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继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均、成小兵、李日春、徐某慧(均已判刑)、“亮亮”(另案处理)六人,每人携带刀具一把,窜至国道107线连州市X镇凤头岭上坡路段,将从北往南行驶的宁x号牌大货车逼停后,持刀对车内的司乘人员宁、张实施抢劫,徐某均持刀将张的左手臂砍伤,徐某某持刀守住宁x号牌大货车,抢得现金1700元、手机1台,后逃离现场。事后,徐某某分得赃款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宁的陈述;2、同案人成小兵、徐某均、徐某慧的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示意图;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徐某某的抓获经过;7、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表示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4日,徐某某等人来到黄某派出所询问他人纠纷调解情况,派出所民警发现徐某某与网上追逃的徐某某相貌十分相似,经比对后确认徐某某是参与2007年6月23日107国道凤头岭路段抢劫的网上通缉犯,即将徐某某抓获,因此,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自首情节,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所退赃款270元,发还被害人张建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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