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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乙、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8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28岁,

被告何某某,男,44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蔡俊涛,被告黄某乙、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13时许在源汇区X路X街交叉口,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18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是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他x元。原告的诉请太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很大部分要求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系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如要求这方面赔偿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予以理赔,因保险合同有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3时许,在源汇区X路X街交汇处,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18天,花费急诊费314元,住院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分数次给付原告儿子刘某某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目前被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同时对原告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估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自我活动受限护理等级为三级。被鉴定人现年81年,已超过我国目前人均平均寿命、护理时间约为5年。根据临床经验及《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其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2000元。被告对郾城区人民医院作出的评估意见的效力提出质疑。主张该评估意见不属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黄某乙系被告何某某的雇佣司机,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职务期间。车主何某某给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24时止。

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原告李某某,其子刘某某均为城镇居民,并长期在市区生活。

以上事实有住院收费凭证、病例、日消费清单、司法鉴定书、医院评估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凭证、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9日13时许在源汇区X路X街交汇处,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黄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人员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其顾主是当事人”。被告何某某应对该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郾城区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评估意见,通过本庭质证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可酌情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十九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方法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7元(住院急诊费314元,住院费x.6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损害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司法鉴定书、医院对原告定残后评估的护理级别,参照我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数额,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46.15元(x.56元/年÷365天×11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x.9元(x.56元/年×5年×50%)。根据原告伤情和我市的具体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每天10元较适当。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80元(118天×10元)。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情况,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等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7185.78元(x.56元×5年×10%)。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获利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较适当。综上合计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合计x.42元,除去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实际支付x.42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因被告何某某在投交强险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有约定,酿成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x.42元(x.42元-已支付的x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0元、司法鉴定费152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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