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给李范华(又名李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一万元毒资打入李范华在建设银行的卡上。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大富豪旁从李范华手中拿到用白色封口塑料袋装好的毒品氯胺酮。在宜章县X镇X路X巷高某某租住的房子门口,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439.5792克。
二、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X路“满天星”歌舞厅一楼X包厢内,被告人高某某将约3-4克毒品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吸食。
三、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王某丙吸食,数量共计10克。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韩冠群的辩护意见是:一、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缴获的439.5792克毒品氯胺酮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贩卖而打电话给李范华(又名李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一万元毒资打入李范华在建设银行的卡上。当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大富豪旁从李范华手中拿到用白色封口塑料袋装好的毒品氯胺酮。在宜章县X镇X路X巷高某某租住的房子门口,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439.5792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0日,他花了人民币一万元通过李范华购买了九包共计四百多克毒品氯胺酮,这些毒品是用来贩卖的;
2、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住处收缴白色粉末可疑物九大包、电子口袋秤一台、白色透明封口袋二百个;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4、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收缴的九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439.5792克,并检出氯胺酮成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6、宜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抓获情况;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为购买毒品与李范华的通话情况。
二、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X路“满天星”歌舞厅一楼X包厢内,被告人高某某将约3-4克毒品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X路“满天星”歌舞厅一楼X包厢内,他将约3-4克毒品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吸食;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在被告人高某某手里买了一次毒品氯胺酮,时间是2008年7月份,地点是南京洞开发区X路“满天星”歌舞厅内;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乙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三、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王某食,数量共计10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卖了蛮多次毒品氯胺酮给王某丙,数量总共是10克左右。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在外号叫“癞子”的被告人高某某手里买了几次毒品氯胺酮,数量总共是10克左右。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韩冠群提出的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缴获的439.5792克毒品氯胺酮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被抓获前曾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吸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缴获的439.5792克毒品氯胺酮,高某某明确供述这些毒品是从李范华手里购买的,是用来贩卖的。公安机关亦从被告人高某某住处查获了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口袋秤、白色透明封口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韩冠群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韩冠群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周霞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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