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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丙,又名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31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因故与被害人王××、李××夫妻发生矛盾,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造成王××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1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与被害人王××已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

二、2008年8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因垒围墙与王××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王××左膝砸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x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李××、李××、王××、李××等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31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因故与被害人王××、李××夫妻发生矛盾,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造成王××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1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2008年8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因垒围墙与王××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王××左膝砸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现场位置和现场遗留情况。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郜某丙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4、书证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王××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书证申请及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李××、王××同意和解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王××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书证王××的伤情照片及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王××被王某甲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7、书证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左膝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9、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晚20时许,本村的王某甲、李某乙、郜某己在他家院子里,王某甲喊着“李某孝”(李××之父)的名字。他说李某孝不在家,让他们走。王某甲抓住他的衣服,并用砖头砸他,双方就打了起来。后三人将他推倒在地。在往门外拖时,并用脚往他肚子上、身上乱踢。后来他就昏迷了,等醒来时发现在医院躺着,其妻子王××也受伤了。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晚20时许,其在家中听见王某甲喊李某孝的名字。后来听见有人砸其家大门的声音,就赶紧出来,看见李××在他家门口外二、三米的地方趴着,头上都是血。并看见本村的王某甲、李某乙、郜某己(郜某丙)三人正拉着王××打。王××的左手上流着血,王某甲的脸上也有血。其就上前将他们拉开的事实经过。

11、证人王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晚6时左右,本村的王某甲、李某乙、郜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在他们家开的饭馆吃饭喝酒的事实。

12、证人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晚8时许,本村的王某甲、小波(李某乙)等人到他们家开的诊所里要求包扎伤口,当时看见王某甲光着上身,脸上、身上都是血,额头上有锐器伤,身上有酒气。李某壬做了简单包扎后就让他们去大医院治疗。

13、证人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晚8时许,听见外面有吵吵声。出门后发现李××在他家门前的砖堆边上趴着,身上都是血。就让李××的妻子小霞叫车把李××送到了医院的事实经过。

1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打架的当天晚上,其和王某甲、李某乙、郜某己、李某某等人在宋屯村的“农家小园”吃饭喝酒时,王某甲曾提到李某孝的事,说李某孝找他说他和王××打架的事,心里感觉不舒服,不平衡。其劝了王某甲后就走了,走时王某甲、李某乙、郜某己三个人还在喝酒。第二天听说王某甲与李某孝家的人打架的事实。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9日中午,其和哥哥王××在家听见其嫂在外面喊有人打她了,二人就一前一后向大门外面跑,当王××跑到离王某甲家垒的院墙有一、二米远时,王某甲拿砖将王××的左腿膝盖处砸伤的事实。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家和王某甲家是邻居,2008年8月19日中午,因为王某甲家在两家门前的路上垒院墙两家发生矛盾。她扒翻了王某甲家垒的院墙,王某甲将她推翻在地。她丈夫王××听到声音从家里出来后,王某甲用砖头将王××的左膝盖砸伤的事实。

1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王××两家因垒院墙发生矛盾,王某甲用砖头将王××左膝盖砸伤的事实。

18、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1日晚上,她在家睡觉时,听见自家大门口有吵闹声,出来后发现自己的丈夫李××躺在自家大门外面的地上,王某甲、李某乙、郜某己三个人正围着李××殴打。自己就赶紧上前连拉带捶,先是扇了李某乙一巴掌,并往他身上踢。李某乙就用拳往她脸上、身上打,并用脚踢她。她去拉郜某己时,感觉左手疼,发现自己的左手烂了,手上都是血。三个人打完她后就沿胡同往南跑了。

1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9日中午,因为王某甲家砌墙影响他家出行,两家发生矛盾。派出所的民警把他们双方劝回了家。后来。他在家里听见他妻子王××在外面与人吵吵。他从家里出来后被王某甲用砖头砸伤了左腿膝盖的事实。

2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与和李某乙、郜某己酒后一起到本村李某孝家找李某孝,李某孝不在家。李某孝的儿子李××从家里出来和他吵,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开始他吃亏了,李某乙、郜某丙便上去打了李××。李××用刀将他的头砍伤后,他就掂起砖砸了李××的头。后来李××的妻子王××出来往他脸上扇了两巴掌,他们三个又打了王××。他对王××是用脚跺的,用拳头捶的,没有用其他凶器。同时,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家和王××家因垒墙发生纠纷,王××追他时,他用砖将王××左腿砸伤的事实经过。

2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王某甲、郜某己到李某孝家,王某甲用砖往李××头上、身上拍打的事实。李××的妻子王××出来后拉着他不让走,他就用脚踢了王××。后王××又去拉王某甲,与王某甲打了起来。双方被劝开后,发现王某甲头上被砍了一刀。然后就带着王某甲去包扎伤口了。

24、被告人郜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王某甲、李某乙酒后和李××打架的事实。当李××的妻子王××从家里出来时先打的王某甲,王某甲用手打了王××脸部一下,他把王××拽翻,跺了王××一脚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针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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