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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不服被告(略)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08)第1058号治安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略)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耿某不服被告(略)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08)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7日,(略)公安局作出X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耿某于2008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在(略)市场发展局,因工作上的事情,同第三人韩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致韩某某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耿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X号治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是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告知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提出陈述与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此时,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再提出陈述申辩已没有意义。二、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结果有失公正。2008年9月18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双方均为轻微伤,而只对原告处以五日拘留的处罚,而对第三人没有作出任何处罚,显失公正。基于上述二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

被告(略)公安局辩称,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2008年9月18日,接到第三人报案后,被告即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二人进行了伤情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2008年11月27日,对双方进行了罚款处罚,后第三人韩某某不服,向我局反映。我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审查后,发现该案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特别是对第三人的处罚证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撤消了对二人的罚款处罚,责令嵩阳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2月17日,在补充调查后,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针对原告陈述申辩的内容,调查该案的民警进行了复核,通过对一系列证据的审查分析认定,其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存在,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人下列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案;2、对耿某、韩某某、岳彩喜、范俊江、李某强、桑晓歌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9月18日上午,耿某与韩某某之间曾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致韩某某鼻子流血;3、耿某、韩某某的身份信息;4、耿某、韩某某的伤情鉴定及告知书,均为轻微伤;5、对耿某、韩某某的第一次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告知程序;6、对耿某、韩某某的第一次处罚决定,证明对耿某、韩某某进行了处罚;7、(略)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2008)第X号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耿某及韩某某的第一次处罚予以撤销并进行了送达;8、对耿某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第二次处罚时,履行了告知程序;9、行政复核笔录,证明对耿某的陈述申辩,被告进行了复核;10、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耿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11、依据有公安局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3条。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1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2008年9月18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已被撤销,不具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处罚经过内部监督程序予以撤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履行了相关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强,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第三人韩某某为同一单位工作人员,2008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二人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发生纠纷打架,双方互为轻微伤。2008年11月27日,被告(略)公安局分别对二人作出登公(嵩)决字(2008)第X号和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耿某处以罚款500元,对第三人韩某某处以罚款200元,韩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提起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3条的规定,被告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登公撤字(2008)X号撤销行政处罚局决定书,对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办案单位嵩阳路派出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2月17日,在补充调查后,认为原告耿某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X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耿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略)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略)人民政府作出(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由于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应该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在对二人分别作出罚款处罚后,根据第三人的复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对二人的处罚,被告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在原告没有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却对原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明显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耿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变更为“罚款3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某武

人民陪审员周宏昌

二○○九年七月四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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