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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其卖给被告预制板和构件,计款2458元,被告在发运单上签了字。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8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运单三张,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其38块四米的预制板,每块63元,四根过木,每根16元,共计2458元;2、济源市克井吉祥预制厂等三家预制厂出具的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其的预制板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且低于市场行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38块预制板和四根过木,但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当时济源市克井吉祥预制厂、英杰预制厂、精华预制厂四米预制板的价格均为每块66元,过木的价格为每根17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预制板及过木,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按照四米的预制板每块63元、过木每根16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4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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