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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梨林镇闫某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闫某乙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民一终字第73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郑州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九来,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某庄村委)为与被上诉人闫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经初字第28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闫某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闫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芳馨、贾九来,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至1999年10月期间,闫某乙担任闫某庄村委主任。其在任职期间曾因村X路、建房等为闫某庄村委垫付资金。1999年3月25日济源市农业经营管理站曾对闫某庄村委1992年至1998年8月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作出了审计报告,该报告涉及闫某乙任职期间的经济问题。闫某乙离任后,于1999年11月18日与闫某庄村委达成还款协议,当时有济源市X镇党委副书记薛玉霞、管理区书记王复安在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市纪委审核闫某庄村委会欠闫某乙(略).30元款(暂定数),闫某庄村委以(略)元移民款作为归还闫某乙的第一批资金,及时给闫某乙办理取款手续。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定后,闫某庄村委支付给闫某乙(略)元,剩余(略)元未付。闫某乙为此提起诉讼,要求闫某庄村委偿还(略)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济源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闫某庄村委与本案有关的帐目进行审计。闫某乙申请时称其曾交给闫某庄村委(略)元的单据,并提交了其交付单据的证据材料,请求原审法院责令闫某庄村委将该部分单据提交审计机构。原审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书面通知闫某庄村委在10日内将(略)元单据交到法院,由法院交于审计机构。闫某庄村委未交。审计部门在审计时对该(略)元单据未予审计。2002年8月30日,济源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结论,结论为:闫某庄村委尚欠闫某乙款(略).10元,闫某乙应退闫某庄村委物资折款6912.50元,两项相抵后,闫某庄村委尚欠闫某乙款(略).6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至1999年10月闫某乙担任闫某庄村委主任期间,其因村X路、建房等为闫某庄村委垫付资金属实,在闫某乙离任后,双方虽然于1999年11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闫某庄村委欠闫某乙款总额为(略).30元,但又约定该数额是暂定数,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闫某乙与闫某庄村委之间确切的债权债务数额。济源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其对闫某乙与闫某庄村委之间的其它帐目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出证据使用。根据该鉴定结论,闫某庄村委欠闫某乙款(略).60元,债务应当清偿,闫某乙请求闫某庄村委归还其(略)元,理由正当。原审判决:闫某庄村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乙(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闫某庄村委负担。

闫某庄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让闫某庄村委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明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有严重缺陷,应进行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略)元单据应通过补充鉴定的方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闫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乙在担任闫某庄村委主任期间,曾因修路、建房及其它事务为闫某庄村委垫付资金,二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闫某乙及闫某庄村委应按该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闫某庄村委对具体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双方的帐目进行了审计鉴定,该鉴定报告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双方质证。闫某庄村委再次认为该鉴定报告的内容有一些缺陷,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本案诉讼中,双方都提及闫某乙曾经持有的、后交给闫某庄村委的(略)元单据,但闫某乙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涉及,不应对此予以审理。至于(略)元单据究竞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处于何种状态,可由各自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是否主张或如何主张权利。综上,闫某庄村委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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