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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相识,200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距较远,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特别严重,为此,双方经常生气。2001年4月儿子出生后,给我们这个家带来了很多欢乐,但被告最近几年常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经常把我打的青一块,紫一块,我实在无法和他生活下去。2008年5月我曾向通许县法院提出过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且感情破裂理由证据不足,故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我们仍两地分居,被告也从未过问我的情况,我们双方分开时间越来越长,怨恨越深。现我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思想单纯,误听人言。我们两个人单独沟通时正常,一有他人掺和情况就会发生变化。我已尽力的去挽救婚姻,现在原告不回家,我也无法和她联系上。我认为我们有好的感情基础,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程某于2006年7月回开封娘家居住,儿子李XX一直随被告李某某在通许生活。原告程某现月收入1198元。原、被告家中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梳妆台一个,双人床一张带两个床头柜,玻璃茶几一件,木制书架一个,x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音箱两个),金陵牌洗衣机一台。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财产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程某于2008年5月22日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我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不仅没有互谅互让,各自反思自身缺点与不足,而是采取相互争吵方式来解决问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程某于2006年7月与被告李某某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间原、被告之间虽有联系,但并未使紧张的夫妻感情得到有效缓解。2008年10月8日我院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问题没有进行过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都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其婚生儿子李XX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XX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每年2880元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抚养人18岁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4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原、被告家中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梳妆台一件,双人床一张带两个床头柜,玻璃茶几一件,木制书架一个,x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音箱两个),金陵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新

代理审判员于涛

代理审判员袁媛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宏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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