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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建筑业,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招待所楼上。

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甲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王某甲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王某甲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建筑业,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招待所楼上。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英(王某甲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石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5日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飞、魏盟华以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英,被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王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玩耍时被张明凤殴打,导致王某甲右眼外伤,经黔江民族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血肿;2、右侧视神经损伤;3、右眼睑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甲于当天入住黔江民族医院处治疗,黔江民族医院三次以该院医疗条件有限为由建议王某甲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王某甲拒绝转院,并承诺一切后果自负。2007年11月9日王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处申请出院,同时承诺一切后果自负。王某甲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书中明确记载王某甲于2007年9月1日在黔江民族医院因纠纷被人致伤右眼。王某甲受伤后经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与张明凤已达成协议,张明凤已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用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07年9月1日,王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玩耍时被他人殴打致伤右眼,经黔江民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血肿,右侧视神经损伤,右眼睑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处住院十多天,因王某甲未交医疗费,黔江民族医院以医疗条件有限为由,要求王某甲转院,对王某甲不进行积极治疗,造成王某甲留下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黔江民族医院赔偿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黔江民族医院辩称:王某甲身体受到轻伤和九级伤残不是黔江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而是被他人殴打造成,王某甲被人打伤后,经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行为人张明凤一次性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用x元。王某甲在住院期间,黔江民族医院多次要求王某甲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王某甲拒绝转院治疗,并承诺其后果自负,王某甲出院是其本人申请的,同时也作出书面承诺后果自负。故王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无不当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身体受到轻伤和九伤残不是黔江民族医院医疗行为所致,而是他人的行为造成,王某甲受伤后在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已获得赔偿。王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期间,黔江民族医院多次建议王某甲转院检查治疗,王某甲拒绝转院,并承诺一切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黔江民族医院病历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王某甲在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书写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等证据佐证,应予采信。诉讼中王某甲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轻伤和九级伤残系黔江民族医院医疗行为所致,黔江民族医院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于2007年9月1日在黔江民族医院被人打伤右眼后,黔江民族医院将王某甲安排在其正骨科住院治疗,不符合治疗原则,违反了正规科学的治疗方法。因王某甲未交纳医疗费,黔江民族医院故意采取拖延不积极的治疗方法,王某甲多次要求医生对其用药治疗,但医生均不予理睬。由于黔江民族医院在对王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王某甲留下残疾,而原判错误认定黔江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黔江民族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王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黔江民族医院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黔江民族医院对王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虽然王某甲从他人处获得了部分赔偿,但与本案无关,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免除黔江民族医院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答辩称: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张明凤造成的,不是黔江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并且王某甲的损失已经由张明凤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能再要求黔江民族医院对其赔偿,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的入院诊断结论和出院诊断结论完全相同,并且王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黔江民族医院先后六次告知王某甲,因医院条件有限,无法保证患者右眼视力恢复,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但王某甲与其妻卢秀英均签字表示不转院,后果自负。2008年7月8日王某甲出具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明确记载“案发后,经城东派出所组织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由张明凤一次性支付王某甲残疾赔偿、误工、护理、生活补助等各种费用x元。此款已兑现清楚”。王某甲尚欠黔江民族医院的治疗费x.28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因第三人张明凤的直接侵权行为致其右眼等部位受伤,王某甲却以医疗损害为由,要求黔江民族医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则应当证明其在黔江民族医院治疗后的损害后果与其被张明凤伤害时的损害后果有明显的增加,而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实,并且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属于填补性质的赔偿,即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采取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差额赔偿原则,对残疾赔偿金等抽象损失采取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进行定型化赔偿,一旦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足额的赔偿或者填补,则受害人不得再对同一损失主张权利。因王某甲出具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明确记载的是由张明凤一次性赔偿王某甲残疾赔偿、误工、护理、生活补助等各种费用x元,而不是部分损失,并且王某甲也没有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其与张明凤达成的协议,故应当认定王某甲的各种损失已经由直接侵权人张明凤给予了一次性赔偿,其损害后果已经得到了足额的填补,故王某甲在直接侵权行为人对其损害后果给予足额赔偿后,再次要求黔江民族医院对其损失进行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王某甲要求黔江民族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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