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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周某某、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55岁。

原告王某甲,男,59岁。

原告杨某某,女,28岁。

原告王某乙,女,6岁。

原告王某丙,男,1岁。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28岁。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周某某、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公司)、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分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小公共汽车公司及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黄某路东头时,被车上两凶犯残忍杀害,该出租车挂靠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营运,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暂定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案件性质不明确,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二是安全出车的问题,出市要登记,没有登记,应减轻雇主的责任;三是死亡赔偿金等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小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受害者表示同情,小公共汽车公司与死者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某是实际车主,出租车和公司之间为了经营的需要时挂靠关系,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被抢劫遇害。王某遇害后,其父亲王某甲、母亲赵某某、妻子杨某某、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作为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系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周某某,王某系豫x号出租车司机,王某和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出租车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死亡赔偿金x.2(x.56/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8(9566.99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本院予以支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而本案是以雇佣关系起诉雇主,而未起诉实际侵权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要求中止审理,而本案纠纷为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审理不依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被告周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被告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和请求被告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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