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荣兴运输外运车队、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业主赵连山),机构代码证号x-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交通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x-4,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以下简称荣兴运输车队)、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濮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高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司机延国照驾驶蒙x号斯太尔大货车(蒙x号挂车)由鹤壁老区向新区沿东大线行驶至邦德公司门口三叉路口时,与赵秀峰驾驶的无牌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使赵秀峰及乘坐人陈付亮、蔡某波、丁建国四人死亡,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延国照、赵秀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的损坏车辆各自维修,互不赔偿,后原告依调解书赔偿受害人x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两份交强险,投保了63万元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在理赔时只赔偿了一份交强险x元,其它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判决被告再赔付一份交强险x元;赔付第三者责任险x.17元(调解书中确认赔付赵秀峰x.85元,蔡某波x.85元,丁建国x.47元,陈付亮x元,扣除已付的交强险x元),赔付车损险x元,拖车、施救费4200元,以上共计x.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驾驶证应达到法定年龄,延国照领取驾驶证时不满15周岁,其领取的驾驶证应认定无效,原告的驾驶员延国照属无证驾驶,本案不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主挂车连接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赔偿的数额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且赔偿数额超出了保险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原告荣兴运输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某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濮阳公司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原告的蒙x号斯太尔主车在被告处投保1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型,保险费3985.52元;蒙x号挂车损失险6万元,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型,车上货物责任险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型,保险费5030.33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日24时止,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的责任险限额为:1、死亡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保险费为2430元,挂车保险费2240元,以上均约定争议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郑州保险仲裁中心)仲裁,当日,原告交清了保费,财产保险濮阳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单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章。

2007年12月21日20时,该投保车辆在鹤壁市沿东大线由老区向新区行驶至邦德公司门前三叉路口时,与赵秀峰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秀峰及乘坐人陈付亮、蔡某波、丁建国四人死亡,两车损坏。2007年12月28日,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延国照、赵秀峰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付亮、蔡某波,丁建国三人无责任。

2008年6月13日,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确认赵秀峰驾驶的是无牌照车,延国照一方赔偿赵秀峰一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x元;延国照一方赔偿蔡某波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x元;延国照一方赔偿丁建国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延国照一方赔偿陈付亮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双方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各自承担。同日,原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交警部门和收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2009年1月16日,被告付款x元,余款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诉讼中,经审查原告赔偿的费用。赵秀峰丧葬费8490.5元,死亡补偿金x.2元,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x.85元,原告实际支付x元,多支付2652.12元;蔡某波丧葬费8490.5元,死亡补偿金x.2元,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x.85元,原告实际支付x元,多支付2652.12元;丁建国丧葬费8490.5元,死亡补偿金x.2元,被抚养人丁善美的生活费x.24元,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x.47元,原告实际支付x元,少支付2514.47元;陈付亮丧葬费8490.5元,死亡补偿金x.6元,被抚养人陈园园的生活费x.6元,被抚养人陈雅茹的生活费x.6元,被抚养人陈新的生活费8917.12元,被抚养人陈春叶的生活费2600.83元,被抚养人程安兰的生活费3343.92元,交通费2000元,另外原告支付陈付亮家属精神抚慰金x元,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x.09元,原告实际支付x元,因保险单中没有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多支付x.92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x.79元,原告实际支付x元。2008年4月10日,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x元。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了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2000元的票据,以上共计x.7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尚欠x.79元未付。

另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取消蒙x号牵引车、蒙x号挂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证明。

又查明,2009年7月22日,本院通知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有关部门受理或者确认延国照的驾驶证是否有效的相关手续,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该方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荣兴运输车队与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公司签订的两份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针对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者责任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且分别交纳了保险费用,本案中主、挂车虽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但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伤亡,主、挂车的作用、责任无法区分,应看成一个整体,被告应在商业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仅赔偿原告一份交强险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另一份交强险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各自承担,双方放弃了承担对方车辆损失的义务,且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的,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不宜再划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79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安部门已向延国照核发了驾驶证,公安部门处理事故时也没有认定延国照的驾驶证无效,且该驾驶证还按规定进行了审验,至本案庭审结束,延国照的驾驶证也没有被有关部门注销或确认无效,庭审后,本院又通知被告提交有关部门受理或者确认延国照的驾驶证是否有效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仍没有提交该方面证据,因此被告辩称延国照的驾驶证无效,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实际经营中,主挂车在共同力的作用下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主挂车的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只应当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和调解意见,虽已赔付完毕,但原告调解赔偿的数额并不必然应当由被告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部分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以及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的责任险限额内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付亮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荣兴运输外运车队、高某某保险金x.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被告负担7469元,原告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