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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杜某某,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0日原告要求庭外调解,本院依法给与3个月调解时间;2009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2月26日见面时,原告支付给被告见面钱x元。2008年农历10月6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2008年农历6月12日,原告将2600元工资给付被告。2008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0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去叫,被告拒不回家,且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订婚,2008年农历8月,原告将被告骗到家将其强奸,致使被告怀孕。2008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第三天,即同月18日,原告强行将被告送回娘家,后又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流产。对原被告解除同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见面时,给付被告见面钱x元,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对于8000元彩礼款,在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又将该8000元现金放在箱子内陪送到原告家了。对原告诉称的2600元工资,被告没有见过。2008年农历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说“我送你的东西都不要了,你把你的衣服、被子、彩电、洗衣机都拉走”。对此原告已作出权利放弃。被告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盆架一个、台灯一个、被子六条、单子十六条、衣物十多件、鞋四双、磕头钱1500元、压箱钱8000元在原告家。另外原告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流产,花去医疗费用1000元,且给被告造成伤害,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x元。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6日见面时,原告及其父母给付被告见面钱x元。2008年农历10月6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2008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0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个人财产有盆架一个、爱玛牌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单子十六条;原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含素妆柜一个)一套、皮革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在杞县中医院做了流产手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杞县中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电视机、洗衣机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辩称的电视机、洗衣机系原告方购买。被告提供证人宋绍梅、杨贺云、韩某生出庭作证以及杞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宋绍梅、杨贺云证言以证明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夕被告将8000元钱放在陪送的箱子内,举行婚礼当日被告带去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自行车、盆架、台灯各一个,被子六条、单子十六条;证人韩某生证明原告曾自愿放弃要求彩礼款的事实;杞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因原告殴打,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在杞县中医院做了流产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基于双方婚姻基础而给付的,现双方婚姻在短时间同居后已不复存在,对此被告理应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且因原告殴打致伤而流产,本院认为应对被告酌情予以照顾。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工资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磕头钱1500元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举行婚礼前夕将8000元放入箱子带往原告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仅证明在婚前放在箱子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个人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个,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认为长虹牌25寸彩电一个、小鸭牌洗衣机一个为原告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

二、被告个人财产爱玛牌自行车一辆、盆架一个,被子六条、单子十六条归被告所有。原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含素妆柜一个)一套、皮革沙发一套、长虹牌25寸彩电一个、小鸭牌洗衣机归原告所有。

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其他纠纷。

上述第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李建波

审判员纠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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