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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曾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苗族,l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张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曾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曾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对上诉人张某某、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赵某某与邻居张绍林等几家农户,以每小时220元的报酬租赁了张某某的挖机一台用于修路。2008年3月23日,张某某雇请挖机驾驶员曾某某前去施工。施工结束后,曾某某在施工现场边的河坝驾驶挖机时,将赵某某致伤。张某某支付了赵某某的医疗费x元,赵某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x.25元。赵某某之伤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鉴定为Ⅴ级伤残。赵某某的家庭成员组成有:岳父王中德,现年64周岁;岳母罗泽碧,现年62周岁;配偶王开林;长子赵某用,现年1周岁;继子廖兵,现年11周岁;继女廖仙,现年3周岁。赵某某诉状中的张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与本组村民张绍林等几家农户组织修一段公路,并按每小时支付220元挖掘机报酬发包给张某某。2008年3月23日,张某某便雇请曾某某前去施工,当天中午施工结束后,曾某某将挖掘机开离施工现场到河坝后准备吃午饭,曾某某为了防止他人盗油请赵某某及张绍林帮忙将油桶放在指定位置,再用挖机斗来将油桶罩住,由于曾某某操作失误将赵某某致伤。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后于2008年8月21日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鉴定赵某某的伤残为Ⅴ级伤残。就医疗费相关赔偿事宜,张某某只支付了住院期间x元,便拒不支付其他费用,经赵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曾某某支付赵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明确的适格被告;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状上所诉的张超并非其真实姓名,与自己身份不符。

被告曾某某辩称:自己的确是为赵某某三家修路,但弄

伤赵某某不是出于故意;在立油桶的时候,张绍林和赵某某

见自己弄不动油桶,便想要提供帮助,自己拒绝了他们的帮

助,而且在开启挖机之时,有过鸣笛,而且没有看见赵某某是怎么受伤的。

一审法院认为,身体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某某作为挖机车主应当对赵某某之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曾某某因驾驶不当,造成赵某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赵某某自身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张某某、曾某某应支付赵某某的费用:1、医疗费x.24元,张某某已支付x元,还余x.24元;2、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为(从受害人受伤日2008年3月23日到定残日2008年8月21日前一天共计150天)x元÷365天×150天=5046.16元;4、护理费为(护理期限同误工费,共计150天)30元/天×150天=45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元/天×53天=636元;6、营养费:受害人伤残等级为V级,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本庭酌情裁量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874元/年×20年×60%=x元;8、抚养费,因抚养人是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赵某某诉请对其岳父母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赵某某的妻子的前夫工亡和本案中赵某某受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对赵某某的继子廖兵、继女廖仙的抚养费,应该以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分别赔偿,赵某某妻子前夫工亡对廖兵、廖仙的抚养费不能成为不予赔偿廖兵、廖仙抚养费的理由。故继子廖兵的抚养费为2205元/年×(18年-11年)×1/2×60%=4630.5元,继女廖仙的抚养费为2205元/年×(18年-3年)×1/2×60%=9922.5元,长子赵某用的抚养费为2205元/年×(18年-1年)×1/2×60%=x.5元,共计为x.5元;9、精神抚慰金,因赵某某客观上受到挖机伤害,致V级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赵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25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5046.1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某某、曾某某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某、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赵某某见曾某某搬油桶的情况下,主动帮忙,曾某某予以拒绝并在地上划了安全线,叫赵某某与张绍林不要越过。曾某某见赵某某已在安全线外确认安全后,才上车驾驶并鸣笛示意后才操作,但赵某某突然越过安全线,致使赵某某受伤,曾某某根本不存在过错,故曾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应当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判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明显证据不足。而且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廖兵、廖仙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女关系,不应支持其主张继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赵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抚养人本人自己主张权利,而本案中的被抚养人没有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判漏列当事人,其审理程序违法。三、原判计算的赔偿费用过高,主要表现在:1、赵某某住院治疗53天,只能计算53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判却计算了150天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赵某某没有提供医院的意见证明其应当享受营养费的赔偿,但原判却支持营养费2000元;3、原判支持廖兵、廖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裁判结果明显损害张某某、曾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赵某某与其妻王开林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赵某某受伤时只有曾某某、赵某某、张绍林在现场。一审中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张绍林收集的《调查笔录》证明,赵某某、张绍林见曾某某用挖机的挖斗将油桶盖住,就去帮忙曾某某搬石头垫平地面,曾某某认为赵某某、张绍林搬的石头不符合要求,就不要赵某某、张绍林搬石头,赵某某、张绍林就在挖机前面看,曾某某再次驾驶挖机前叫赵某某、张绍林离挖机远点,当曾某某再次驾驶挖机仍无法盖住油桶时,张绍林、赵某某向曾某某打手势过程中,因挖机的摆动就撞伤了赵某某,并证明廖兵、廖仙与赵某某是一起共同生活。一审中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曾某某收集的《调查笔录》证明,因赵某某、张绍林搬的石头不符合要求,曾某某就主动拒绝其帮忙,曾某某将地面垫平后,上车驾驶挖机并鸣笛示意赵某某、张绍林离开挖机前方,在曾某某启动挖机用挖斗将油桶盖住过程中,赵某某、张绍林仍在挖机前面蹲起打手势,不慎将赵某某致伤。赵某某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人张某某、曾某某认为本案漏列了被扶养人赵某用、廖兵、廖仙,此问题涉及直接受害人因丧残而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因被扶养人在此种情况下属于间接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与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抚养义务和直接受害人因丧残而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属于直接受害人收入减少的一种间接损失。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理论,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是直接受害人的固有权利,是直接受害人主张权利的法定事由,并且由直接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侵犯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某、曾某某认为本案漏列了被扶养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某某是否属于从事帮工活动受伤的问题。

根据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赵某某受伤时的现场人员曾某某、张绍林的证词所证明内容分析,赵某某、张绍林帮助曾某某搬石头垫地坪的行为虽然属于对曾某某的义务帮工行为,但赵某某不是在搬石头垫地坪工作中受伤,而是在曾某某拒绝赵某某的帮工行为并结束帮工行为后,被曾某某驾驶的挖机致伤,故应认定赵某某是在从事帮工活动结束后,被曾某某从事的雇佣活动致伤,而不能认定赵某某是从事帮工行为受伤。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案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张某某、曾某某主张赵某某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故在直接侵权人曾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曾某某驾驶挖机用挖斗将油桶盖住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从双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某某在驾驶挖机前划有安全线,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时赵某某就在油桶附近而拒绝离开,而张某某提供的曾某某证词证明了属于曾某某驾驶车辆不慎将赵某某致伤,故赵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x.2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及赵某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故原判支持营养费2000元正确。赵某某属于五级丧残,其治疗出院后需要人对其日常生活进行护理和一定时间的休息疗养,故原判对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赵某某系五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损害,对其心灵的的损害是可想而知的,故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因赵某某与其妻王开林在2006年10月已经登记结婚,并且与廖兵、廖仙共同生活多年,故原判认定赵某某与廖兵、廖仙已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子女关系是正确的。因人的生命价值是无价的,那么被扶养人应当享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根据其所在家庭收入状况的增加而增加的,并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扶养人不能多次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判支持廖兵、廖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某、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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