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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谭某甲、夏某某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方东龙歌舞团负责人。住(略)-2户(略),同年6月14日被逮捕,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夏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于2010年5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夏某某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11时许,睢阳区火神台春节庙会期间,位于睢阳区燧皇陵景区火文化广场院内的,由被告人谭某甲,夏某某、黄某(另案处理)共同管理的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进行飞车表演过程中,大棚看台发生倒塌,造成1人重伤,13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直接财产损失逾42万余元,后期赔偿费用1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谭某乙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1时许,睢阳区火神台春节庙会期间,位于睢阳区燧皇陵景区火文化广场院内的,由被告人谭某甲,夏某某、黄某(另案处理)共同管理的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进行飞车表演过程中,大棚看台发生倒塌,造成1人重伤,13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直接财产损失42万余元严重后果,后期赔偿费用18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由其和夏某某承包黄某的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在进行飞车表演时,表演大棚倒塌了,当时大棚是由黄某艺术团和自己歌舞团共同搭建的。

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由其和谭某甲承包黄某的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在进行飞车表演时,表演大棚倒塌了,表演大棚是谭某甲团里搭建的,黄某当时说很安全,后来由于观众多,还是塌了。

3、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国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实,2010年2月14日在火神台庙会观看齐鲁残疾人飞车表演时,表演大棚倒塌,被砸伤,后来火神台管委会积极给看伤,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双方均有调解协议书。

4、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谭某甲和夏某五承包其艺术团,到火神台演出,演出10天给x元,其只负责演出,其他不过问。在2010年2月14日刚演出第二场,表演大棚由于观众太多,倒塌了。

5、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其父谭某甲和夏某某承包黄某的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在进行飞车表演时,表演大棚倒塌了,当时大棚是由自己歌舞团和黄某艺术团的3个人共同搭建的。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夏某某联系的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演出场所,是经其手签的场地租赁协议。

7、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表演固定场地的搭架,是由谭某甲歌舞团的人搭建的。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与老板黄某一起来火神台演出,在表演棚搭建时,其参与了搭建。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祁顶帅损伤构成重伤,杨海军等13人的损伤构成轻伤。

10、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演出大棚倾倒事故初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违章指挥、违规超标准售票,严重超员、看台超承载力导致倾倒。

11、商丘燧皇景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经统计事故造成直接治疗费用为42.1411万元,后期赔偿费用为18.412万元,合计费用60.5531万元。其中谭某甲筹集13.79万元,夏某某筹13.5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夏某某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夏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

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朱某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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