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辉县X镇司法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辉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张某均系河南省辉县X镇X村民,双方现居住在一个四合院。该院南屋3间系1969年上诉人祖父从本村王某处购得,后由上诉人一直居住,1994年上诉人在原址上对南屋进行了翻建,整个院落及房屋格局未发生变化。该院东屋、西屋、北屋共13间房原系辉县X镇人民政府公房,1989年辉县X镇人民政府将此房屋卖给辉县X镇供销社,1992年辉县X镇供销社又将此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张某。上诉人居住的南屋东墙与东屋西墙之间有约1.27米的风道,也是整个院落的排水道,多年来双方共同使用着整个院落和风道,2009年5月上诉人准备在风道内修建厕所,由此双方发生争执。经辉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薄政【2009】X号处理决定,进而引发诉讼,审理中,辉县X镇人民政府主动撤销了该决定。原审第三人张某又于2010年3月23日向辉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辉县X镇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在调查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由争议双方共同使用该院落和风道。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享有处理职权,辉县X镇人民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张某的确权申请后,根据多年来双方共同使用院落和风道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应当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时工作态度不严谨,导致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否认双方共同使用院落和风道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及薄壁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二、薄壁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不应仅以“瑕疵”一词来搪塞行政相对人,纵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三、薄壁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决定客观、公正、合理,应依法维持。综上所述,本单位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着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上,公正、客观、合理地做出了薄政【2010】X号文,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一、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后没有向政府交房产契税,也没有把原房主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二、上诉人在1988年政府清查丈量宅基地时也没有申请自己的主张;三、依据相关法律该土地房产证已失去相应的效力,它只能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四、该院落长期以来一直是政府占有占用,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政府申请过自己的权利。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和(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情合理的。因为政府即没有认定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效性,抛开双方现有的各自凭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和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张某双方共同居住在一个四合院里,十几年来双方共同使用着整个院落并无争议,且双方也无现行有效的土地证件予以证明自己的使用面积,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该事实,作出所争议的院落及风道由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