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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曲某某、张某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成年。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曲某某、张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以买房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向原告张某乙贷款6.5万元,并承诺付利息5000元。后又向张某甲先后借款数次,共计4万元,注明以其房产证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经其二人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他们所有的房屋作价15万元给二原告,2009年2月7日,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张某乙,同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将被告家的房屋门锁全部更换后,原告搬进了被告作抵押的房子中。现被告仍无款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张某乙6.5万元借款、利息5000元,归还张某甲本金4万;或依法将被告的建苑小区商品房判给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某某、张某丙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8年3月21日,二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支付本息共计x元。被告曲某某又分别于2009年的3月21日、3月30日、4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分别于2009年的3月21日、4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每次借款,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均注有“用我的房产证做抵押”,并将自己的房产证号为(2007)字第x号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09年春,原告张某甲搬入被告该房产证所指的房屋中,并将房门钥匙换掉。原告并称,该行为均是与被告协商后完成的。后原告认为该行为应得到法律的认同,即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为其书写的六份借据及占有被告所说的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应如约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原告要求将已占用的被告的房产归为己有,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张某丙偿还所借原告张某乙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二、被告曲某某偿还所借原告张某乙的款项x元。

三、被告曲某某偿还所借原告张某甲的款项x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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