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8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因谢××骑摩托车撞在苏××停在路边的拖拉机上,谢××遂将苏××起诉至法院。经调解,苏××赔偿谢××1000元。苏××不服,为此被告人徐×遂纠集杨××、董×、陈×(三人均已判)窜至苏××家,持刀、棒对苏××实施砍、打,致苏××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断裂伤、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腓深神经断裂、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经鉴定,苏××右腿伤情构成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7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杨××(已判)、谢××(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驾车去南阳过镇平县312国道收费站时,因闯站逃费和收费站值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厮打,收费站工作人员武××去拉架时被打成轻微伤。后徐某和杨××开车返回镇平县城纠集董×(已判)等十余人于凌晨1时许,持砍刀、钢管、木棍再次窜至收费站欲殴打值班人员,因换班未找到当时的值班人员,遂将收费站收费亭玻璃及电脑显示器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值班人员吴×被砸烂的玻璃划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2009年2月6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某及同案犯杨××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苏××、武××、吴×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遂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仅参加纠集没有具体实施殴打,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未纠集人只是开车,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赵某某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投案自首;2、具有立功表现;3、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4、能够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系偶犯。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因谢××(徐某之妻姐夫)骑摩托车撞在苏××停在路边的拖拉机上,谢××将苏××起诉至法院,经调解,苏××赔偿谢××1000元。苏不服,为此,徐×遂纠集杨××、董×、陈×(三人均已判)窜至苏××家,持刀、棒对苏××实施砍、打,致苏××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断裂伤;左手食指粉碎骨折;右腓骨骨折;腓深神经断裂;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苏××右腿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苏××经济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徐某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及同案犯杨××、陈×供述,被害人苏××陈述,证人刘××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在案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7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杨××(已判)、谢××(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驾车去南阳过镇平县312国道收费站时,因闯站逃费和收费站值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厮打,收费站工作人员武××去拉架时,被打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徐某和杨××开车返回镇平县城纠集董×(已判)等十余人于凌晨1时许持砍刀、钢管、木棍再次窜至收费站欲殴打值班人员,因换班未找到当时的值班人员,遂将收费站收费亭玻璃及电脑显示器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值班人员吴×被砸烂的玻璃划成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亲属赔偿2000元。

被告人徐某2009年2月6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及同案犯杨××、刘×、史×、刘×供述,被害人武××、吴×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撤诉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了一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检举、揭发材料、逮捕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遂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称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仅参与纠集没有实施殴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仅开车送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与被告人两起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