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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某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某营信息部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某员。

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五年八月,原告与被告的洛阳恒基铝业土建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洛阳恒基铝业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且保质保量地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一千一百九十六点七四立方米,共计价款二十六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十一万元,欠付货款十五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辩称,我公司某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公司某原告与洛阳恒基铝业土建项目部签订的,该项目部没有得到授权,实际签订合同的黄某明与我公司某有签订劳动合同,对黄某明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公司某有授权,也不知情,也拒绝追认。本案的被告应是洛阳恒基铝业土建项目部,我公司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实际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称,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并不是起诉状中称的一千一百九十六点七四立方米,在混凝土发货单备注栏标有按合同结算,即实际结算量应按蓝图内需方所指定工程的工程量为依据,所以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付款。原告称多次向我公司某要货款不属实,原告从二00六年元月至今从未向我公司某张过付款请求,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八月四日,原告与被告的洛阳恒基铝业土建项目部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宜阳县X镇恒基铝厂院内的洛阳恒基铝业蒸发车间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标号C25每立方米二百二十五元,根据需方出具的生产任务委托单的任务量先预付货款百分之三十,余款待当月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某付工程进度款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验收方法(数量)为实际结算量应按蓝图内需方所指定工程量为依据,在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由需方向翠签收并加盖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双方另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的洛阳恒基铝业蒸发车间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从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00六年五月七日间,原告共一百二十六次为被告供应标号为C25商品混凝土一千一百九十六点七五立方米,共计价款二十六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六次支付原告货款十一万元,剩余货款十五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的洛阳恒基铝业土建项目部经理黄某明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给原告写信函一封,该信函中载明,因与洛阳恒基铝业公司某未进行工程结算,待双方结算后再予以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现暂时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因洛阳恒基铝业土建项目部是被告公司某临时机构,该项目部对外所行使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公司某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公司某洛阳恒基铝业土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视为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导致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有被告该项目经理黄某明写给原告的信函为凭,故对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付款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供货,有被告项目部人员签收的发货单及过磅单和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为凭,故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不足,原告所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款十五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

本案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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