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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

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出纳的职务之便,私自将本单位未发放完的沼气国债项目补贴款x元用于经商使用和家庭个人消费支出。至2010年7月17日案发当日,崔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

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补助款领取与发放情况统计;收款收据、沼气补助款收到条及领条;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报账汇总单;被告人崔某某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农业

技术推广站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16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当日积极退还被挪用款项,其犯罪手段和情节较轻。被告人崔某某在检察机关对源汇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王某乙因涉嫌贪污问题,对崔某某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时,崔某某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可免予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当日归还款项告人崔某某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建议对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被告人崔某某红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甚严重,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

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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