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支行诉被告潘某某、朱某、郭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郭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潘某某、刘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约定,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如向原告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潘某某在收到贷款后止2009年2月18日只归还本息x.26元后未再依约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74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74元及利息;被告朱某、郭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2、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3、潘某某营业执照;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6、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7、潘某某还款情况表。
被告朱某辩称,其从未见过原告钱,到银行借款时,其并未在现场,是丁海霞拿张表让他填的,银行未审核借款人的资格,银行有过错。
被告潘某某、郭某某、朱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8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潘某某、郭某某、刘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其它成员的贷款提供担保,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朱某在《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上签字,但并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而其仅在前四期(即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26元后再未依约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74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某某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未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不是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刘某做为连带责任人,应当对潘某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罚息;
三、被告郭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朱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郭某某、潘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某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史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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