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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奚应辉(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邓州市X镇X路,由被告人翟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压住被害人李××的车速,由奚应辉伙同他人骑另一辆摩托车实施抢夺,抢走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的黄某耳环一对(价值1336元),作案后,被告人翟某某骑车挡在被害人车前面,使其同伙顺利逃跑。被告人翟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退回赃款1350元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宋××、陈××、郭××、张××证言、邓州市人民银行金店饰品兑换清单、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在逃证明、邓州市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能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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