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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某,任代理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鄢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4日,汉族。

原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村民小组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杓,第三人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4月16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鄢某某颁发了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东至一运仓库,南至路,西至郑建银,北至路,长15米,宽23米,合计五分壹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对面的一块土地,属原告所有,自1993年以来一直租赁给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做停车场使用至今。2006年12月20日和2007年1月9日,第三人鄢某某在停车场南北各垒一道砖墙,自己收取停车费,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将鄢某某诉之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鄢某某出示了被告给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办在第三人鄢某某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1999年1月12日协议书;2、2007年3月19日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证明;3、2007年4月10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均用于证实,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4、1993年4月15日至1993年4月17日,被告颁发的5份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用于证实第三人所持X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公章颜色等与被告同期颁发的证件不符,不真实。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用于证明第三人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第三人颁发过该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争议土地已于1992年8月28日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镇平县支行征用,第三人将征地款交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镇平县支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镇平县支行将其征地时交款票据转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此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依法颁发了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1992年8月28日的征地协议书;2、1992年8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镇平县支行交款收据2份;3、2007年2月1日,鄢××等八人证明。均用于证实:争议地已经征用,第三人将其购买,与村组无关;4、1993年4月16日,第三人鄢某某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用于证实:第三人鄢某某持有的编号X号《宅基地使用证》是经原镇平县X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5、1992年镇平县X镇X村委会记帐凭单,2007年6月2日南关村委会证明,南关村委会于1994年、1995年明细分类账页3张,1992年2月24日南关村X组的收款收据、1992年1月26日南关村委收据、1992年3月5日南关村委收据、1992年12月30日南关村X组的收款收据、1994年5月31日南关村X组收据、会议决议、(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向南关村委及原告支付地款的事实,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三人否认其证明目的,但未否定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申请鉴定的机构为镇平县涅阳司法所,非本案当事人,且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未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系单方鉴定,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八名证人同时出具一份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法院依法调取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虽提出与被告同期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编号、字体、公章颜色存在不一致,但无相反有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原告将该宗地转让于建行镇平县支行并收取地款的事实,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宗地位于镇平县X路中段,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对面,原属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92年8月28日,镇平县X镇X村与中国建行镇平县支行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约定将镇平县X镇X村位于涅阳路中段北侧的0.59亩土地转让于中国建设银行镇平县支行,但是未办理征地手续,中国建设银行镇平县支行也未支付征地费用。自1993年开始,争议宗地由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租赁使用。1993年4月16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鄢某某颁发了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一运仓库,南至路,西至郑建银,北至路;使用面积为:长15米,宽23米。1999年1月12日,原镇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与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争议地租赁给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使用,后原告与第三人为该争议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4年4月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设立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宗地原属镇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自1993年开始将争议宗地租赁给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作停车场使用。1993年4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鄢某某颁发编号为079的《宅基地使用证》,将该争议宗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鄢某某名下。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造成了影响,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其向第三人鄢某某颁证的事实,但是在(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中,经被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其颁证的行为已经予以明确认可,现被告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并未否认该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其曾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给第三人鄢某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颁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16日给第三人鄢某某颁发的编号为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司继平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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