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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郭某甲的侄女。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结婚,当时三被告均未成年,最大的女儿正在上小学,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一直在农村以种地为生,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因为原告在九十年代胳膊被摔伤至残,不能干农活,依靠丈夫的劳动收入生活,2008年因为修高速公路,房屋被占,原告就在家里以经营小卖部维持生活,2009年12月,原告丈夫因车祸去世,原告就丧失了生活来源,但三被告至今不尽赡养义务,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按年支付。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实事不符,第一,原告与三被告父亲结婚的时候,三被告都已成年,均有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对三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不能确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无从谈起赡养费的问题。第二,即使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原告的起诉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在其前夫去世后,2001年3月6日与三被告的父亲登记结婚并与三被告一起生活,当时被告胡某戊18岁,被告胡某丁14岁,被告胡某丙12岁,2009年12月,三被告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因分割三被告父亲的死亡赔偿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关系紧张,现原告以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原告郭某甲2001年与三被告的父亲结婚的时候,被告胡某戊已成年,原告对其没有尽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与被告胡某戊之间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告胡某戊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当年尚未成年,由原告及其丈夫抚养教育长大,故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与原告之间应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应在原告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时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现年才55岁,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暂不需要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支付赡养费,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且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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