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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64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德胜,焦作市中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借张某某现金2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仟元整,李某某5/2”的借条,该款至今未付。另1996年4月16日,张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今收到李某某现金伍仟元整”的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借张某某现金2000元,有李某某认可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虽未注明是哪一年出具,但李某某没有给付是客观事实,庭审中李某某虽提供了证人证某,以此证明李某某是在1996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而不是张某某所讲的是在2000年2月5日出具,但证人证某相矛盾,故该借款被告应予归还;李某某辩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承担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鉴定结论送检程序违法,结论不正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送检人作为主审人系履行职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李某某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反诉称张某某于1996年4月16日借其5000元,扣除其欠张某某的2000元下余3000元要求支付,张某某不予认可借款,李某某虽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某现金2000元。(二)、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和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欠款3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费90元,反诉费1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2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不是2000年2月5日,而是1996年2月5日,且已归还,归还时张某某借其3000元,共取5000元,借条未收回,张某某给其打有收据。2000年2月5日是大年初一,不可能借钱,请求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判其给付3000元。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给张某某所打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虽李某某称该欠条是1996年所打,但该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某的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1996年4月16日,张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现金伍仟元整”,但张某某举出的资金合伙炭场投资股东资金明细表显示1996年5月6日前,李某某的投资为5000元,该表中并有李某某的签字。在一、二审中,李某某并未举出其合伙投资时张某某给其所打其他收条,因此,李某某所持收条应视为其合伙投资款,其反诉主张返还该5000元并非一般借款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华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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