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9日,蒙古族。
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镇平县晁陂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主任职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所作出的晁政(2006)X号处理决定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后,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经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重新作出了晁政(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镇平县人民政府以镇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之撤销。现被告仍未作出新的决定,故要求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的宅地出具确权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镇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镇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晁政(2008)X号处理决定;2、镇平县信访局对被告发出的公函,用于证明:原告在进行信访后,镇平县信访局于2009年7月20日要求被告在9月底前重新作出新的决定。
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个人与单位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故法定确权机关为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被告无此职权。且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争议年代久远,较为复杂,超出了乡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权限;2、镇平县晁陂供销社就本案的土地争议已向镇平县国土局申请进行处理,故不属于被告的处理范围;3、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进行确权,但是原告未提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镇平县晁陂合作社因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关于对晁陂合作社、王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王某某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以镇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2009年7月20日,原告王某某因被告行政不作为进行信访,镇平县信访局向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发出信函,要求其于2009年9月底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一直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镇平县晁陂合作社的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该规定,被告具有对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因权属不明确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具有该项职权,但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这说明乡级人民政府同样具有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案件的职责和权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确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并未对当事人是否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进行申请进行明确规定。同时,镇平县信访局向被告发出的信函,足以证明了原告作出过申请进行土地争议处理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其系行政不作为。三、被告称镇平县晁陂合作社已向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但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未受理镇平县晁陂合作社的申请的事实,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四、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镇平县晁陂合作社的诉讼,经审查,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土地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唐书振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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