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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农历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我找被告张某某为房主马艾平的房子进行粘墙面砖及铺地板砖装修工作。当时我与被告约定:原材料由房主马艾平负责购买,由被告施工,施工费为2000元。被告在2008年8月19日施工结束后未关水管,导致马艾平楼下住户房子受损。以马艾平及我、被告在场与受损户协商,赔偿x元,被告无异。后马艾平对赔款未履行而提出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我赔偿马艾平x元。现我已实际履行。该判决书认定:“跑水行为系由2008年8月19日在此干活粘墙砖工人所为”,被告施工后不关水管的过错行造成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损失现已由我赔付给马艾平,而当我向被告追偿时却遭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追偿被告给付我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我没有道理:1、原告称是我施工未关水管导致他人房子受损没有根据,且原告自己也认为漏水原因不明。2、原告与受损户如何协商赔偿事宜我不在场,对其赔偿数额也毫不知情。原告所称我对数额无异议不对。3、原告依据法院的判决书中的认定属于断章取义,且法院判决用的是“推定”而不是“认定”。推定的前提是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属于不确定状态。且该判决书是针对原告与另外一个房主的纠纷,法院没有通知我为诉讼参与人,因此仅对他们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马艾平在偃师市城区绿城•丽景花园住宅小区购买住宅套房一套,位于该小区X号楼X单元的X层西户。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马艾平与原告李某某协商后,原告以“帮忙、不赚钱”的方式负责为原告的新房进行装修,条件是李某某进行装修,马艾平按装修进度付款。2008年8月19日,原告李某某组织的工人张某某在新房内为马艾平粘墙砖。2008年8月20日早上7:30左右,新房所在的小区物业给马艾平打电话,称其新房渗水浸泡了一楼的房子。马艾平赶到后,电话告知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到现场后,与马艾平一起察看了一楼业主的房屋现状,一楼业主要求赔偿房屋被破坏的损失x元。经马艾平、李某某及一楼业主多次协商,2008年8月23日,马艾平、李某某同意赔偿一楼业主x元。当时马艾平拿出5000元,李某某拿出x元共计x元赔付一楼业主,余欠x元马艾平为一楼业主出具欠条一份。后马艾平未积极支付所欠的x元赔款,被一楼业主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马艾平赔偿一楼业主x元,于2008年10月13日前清付,逾期按x元赔款支付,并加付滞纳金。马艾平并承担诉讼费175元。2008年10月13日,马艾平支付了一楼业主的赔款x元。马艾平认为该款应由李某某全部赔偿,即与被李某某协商此事,李某某称本次为马艾平装修实属帮忙,出了这样的差错,马艾平应找铺地板的张某某索赔,不应把责任全部推到自己身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并引起诉讼。

2008年12月8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组织工人为马艾平的新房进行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因房内跑水泡坏了一楼的房屋、经协商将一楼业主的损失定为x元、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一楼业主又放弃1000元之事实清楚。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马艾平在2008年的8月19日进过新房,应推定该跑水行为系由2008年8月19日在此干活的粘墙砖工人所为,李某某应赔偿马艾平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赔偿一楼业主的损失,但应扣除李某某已支付部分x元。在马艾平与一楼业主的诉讼中,双方明确约定在2008年10月13日付款时,一楼业主放弃1000元损失的权利,马艾平按期将赔款支付给了一楼业主,却将赔款又支付为x元,该多付的1000元为马艾平扩大损失的部分,现要求李某某支付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承认确系原告李某某找其为房主马艾平的房子进行粘墙面砖及铺地板砖装修工作。但又举证称2008年8月19日下午即关水后离开房子,该房子跑水泡坏了一楼的房屋与已无关。

关于原告李某某实际赔付款项,原告称共付给马艾平赔偿款x元。被告在向证人马艾平发问时马艾平称共给付了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陈述、向马艾平赔款的条据、偃师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组织张某某为马艾平的新房进行装修、张某某在装修的过程中使房内跑水泡坏了一楼的房屋之事实,已经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张某某使其工作的房子里跑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全部赔偿。李某某清付给马艾平的赔偿款数额,经马艾平证实为x元,现李某某就自己的该部分损失向张某某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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