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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又名雷某安,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贤川,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对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成,被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川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甲与雷某某于2006年12月经罗某甲的姨妈杨某某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6日,罗某甲到雷某某家订婚,雷某某给罗某甲l200元。之后,罗某甲与雷某某外出福建省福州市务工,务工期间雷某某给罗某甲买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罗某甲与雷某某约定于2007年12月41日举行婚礼,由于罗某甲家当年没有饲养肥猪,找雷某某买一头肥猪用于举行婚礼,经凭在场人过磅付清猪款,将猪运回家。罗某甲之母杨某香给罗某甲购买嫁妆,在秦大兵摩托车店购买钻豹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680元,议价为6480元,将摩托车运回家,雷某某为了办驾驶证找秦大兵开发票在雷某某名下,雷某某补付100元摩托车款。罗某甲之母找肖某安订做木床一套、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套、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张和八个小凳价值4980元,搬运到雷某某家。因罗某甲未到法定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举行婚礼时,雷某某找雷某茂借x元用于摆婚礼金,雷某某请雷某茂、柳洪淳夫妇坐礼房,雷某茂负责收钱,雷某茂未将礼房接的现金拿走x元作抵借款。次日,罗某甲、雷某某按习俗回门,罗某甲之父将x元人民币交给管客的,转交雷某某,雷某某将x元归还雷某茂。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罗某甲于2008年12月离开雷某某家,于2009年2月5日请双方村干部调解准备搬回嫁妆,被雷某某阻止无果。

原告罗某甲诉称及反诉辩称,罗某甲与雷某某于2006年12月经杨某某的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6日在被告家订婚确立婚姻关系,雷某某给罗某甲1200元,在外出务工期间雷某某给罗某甲买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200元。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举行婚礼,同时带去财产【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套(汤锅,炒锅、高压锅)、电冰箱一个、电饭煲一个、热水器一个、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套(八个小凳)、火盆一套、洗脸架一个、鞋架一个、白色大锑铁盆子一口、白色小锑盆子一口、小瓷盆二口、茶壶一个、茶瓶一个、大碗一副、小碗一副、瓷钵二个、被条二十床、毯子十五床、枕头三对、火钳一弩、锑锅一口、花二盆、密码箱二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发生纠纷,双方都愿意解除同居关系。罗某甲于2009年2月5日准备将带去财产运回石流老家,同时返还被告订婚时1200元和项链、戒指、耳环,遭到雷某某极力阻止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雷某某返还财产。雷某某反诉事实不成立,双方订婚时1200元和务工期间被告购买的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都同意返还给雷某某。雷某某辩称给6000元在马武家具店购买木床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张和八个小凳不实,是罗某甲之母杨某香在肖某安家具店订做的价值4980元,并不是6000元。雷某某辩称自己花5600元购买钻豹牌摩托车一辆不实,钻豹牌摩托车实际价格6680元,找母亲杨某香讲价6480元,雷某某为了办驾驶证开票5600元,补交100元,摩托车买成6580元。雷某某主张罗某甲家办婚礼在雷某某家牵走一头肥猪约300斤,价值3000元未付款不实,找雷某某家买一头肥猪属实,买猪时经凭在场人过磅猪的重量267市斤,每市斤8.50元,计币2270元,当时已付清款。雷某某主张返还举行婚礼摆礼金x元,是找雷某茂借款x元,雷某茂坐礼房收钱将x元抵作借款不实,2007年12月5日回门当天罗某甲父亲将x元交管客的转交雷某某,雷某某在马武镇街上将x元还给雷某茂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雷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雷某某辩称及反诉诉称,罗某甲所诉事实部份不实,罗某甲诉讼中所购买钻豹摩托车一辆,是雷某某花5600元买的,罗某甲为了争面子将摩托车弄去摆礼,罗某甲结婚时嫁妆中木床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张和八个小凳子是雷某某拿6000元在马武家具店订做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归雷某某所有;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罗某甲返还订婚时雷某某给罗某甲1200元,2007年12月在罗某甲为了办结婚酒在雷某某家牵走肥猪一头价值3000元未付款,2007年12月4日举行婚礼摆礼金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和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甲与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确立婚姻关系,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其行为是错误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罗某甲主张雷某某返还嫁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罗某甲自愿返还雷某某订婚时1200元,务工期间雷某某给罗某甲购买的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雷某某辩称罗某甲结婚时嫁妆中钻豹牌摩托车一辆、木床一套、沙发一套、高组合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和八个小凳属雷某某花钱所购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雷某某主张罗某甲家购买肥猪一头价值3000元未付款,举行婚礼时摆礼金x元未返还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雷某某非法同居时嫁妆【1、海信牌电视机一台,2、海信牌洗衣机一台,3、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牌照号7056,4、电磁炉一套(汤锅,炒锅、高压锅),5、电烤箱一个,6、电饭煲一个,7、热水器一个,8、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9、木沙发一套,10、电视柜一个,11、高组合1套,12、餐桌一套(八个小凳),13、火盆一套,14、洗脸架一个、l5、鞋架一个,16、白色大锑铁盆子一口,17、白色小锑盆子一口,18、小瓷盆二口,l9、茶壶一个,20、茶瓶二个,21、大碗一副,22、小碗一副,23、瓷钵二个,24、被条二十床,25、毯子十五床,26、枕头三对,27、火钳一把,29、锑锅一口,30、花二盆,31、密码箱二口】属罗某甲所有;二、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雷某某订婚时人民币1200元,务工期间被告雷某某给原告罗某甲购买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300元属雷某某所有;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237元(含反诉费),减半收取118.5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18.5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100元。

上诉人雷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钻豹牌摩托车一辆、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套归雷某某所有,并由罗某甲返还肥猪折价款3000元和礼金x元和项链、戒子、耳环。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举行婚礼前罗某甲在外打工,没有猪用于举行婚礼,遂向雷某某提出给其一头肥猪,双方议价3000元,在其有钱后再付钱但至今没有付钱,而罗某甲却编造267斤猪,每斤8.50元,已付2270元的事实,与当时猪肉市场价格每斤13.50元至14.50元的客观事实不符,且罗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价款,故罗某甲应返还肥猪价款3000元。二、罗某甲之母在肖某安处购买的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套是雷某某支付的6000元,并且家具购买后是直接搬运到雷某某家中的,如果是罗某甲出资购买的为何不搬运到罗某甲家中,待举行婚礼时作嫁妆再搬到雷某某家中,故上列家具应当确认归雷某某所有。三、双方对举行婚礼时雷某某给罗某甲家送彩礼x元没有异议,该彩礼是雷某某向雷某茂夫妇借的,在举行婚礼时雷某茂夫妇负责为雷某某收礼金,雷某茂从所收礼金中扣除了x元,而罗某甲却提供其亲友的证词证明在双方回门时罗某甲之母将x元彩礼返还给了雷某某的虚假事实,原判采信罗某甲提供虚假证词作出错误判决。四、摩托车一辆是雷某某自己出资6505元购买的,有雷某某持有的购货发票以及行车证、保修卡、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而原判仅凭罗某甲提供的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词就认定摩托车是罗某甲之母出资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提出的是返还财产之诉,而原判仅以确认之诉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诉之判,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钻豹牌摩托车一辆是罗某甲的母亲出资6480元购买的,而不是雷某某购买的,并且5600元根本买不到摩托车,只是将摩托车户口上在了雷某某的名下。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套是罗某甲之母出资4980元购买的,而不是雷某某出资6000元购买的,有罗某甲持有的购货发票为证。罗某甲家向雷某某父母购买肥猪一头属实,但是及时支付了购猪款,不存在没有支付价款的事实。双方举行婚礼时雷某某送去的x元彩礼已经于双方回门时交给了雷某某,该部分彩礼已经返还,雷某某的该请求不应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对原判第一项认定的财产数量没有异议。一、二审中,双方均要求对方返还属于自己的财产。雷某某提供的钻豹牌摩托车一辆购货发票以及行车证、保修卡、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该车的货款是唐亚琼收取的,而不是秦大兵,包括各种费用共计6505元。雷某某在二审中承认其主张购买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套等6000元是其交付给罗某甲的母亲,再由罗某甲之母去具体购买的,但当时没有在场人看见雷某某支付6000元的事实。雷某某没有提供欠条等证据证明罗某甲家尚欠其购猪款的事实。罗某甲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杨某香、谭某某、胡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罗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在罗某甲与雷某某回门时,罗某甲之母杨某香将x元彩礼返还给了雷某某。并且雷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雷某茂证明,雷某某向其借的x元彩礼钱是在雷某某与罗某甲举行婚礼过后才归还给雷某茂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判认定的财产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现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并且该摩托车已经登记在雷某某的名下,所有购买该车的发票和缴纳规费的发票均以雷某某的名义进行的,故应当首先推定雷某某是该摩托车的合法所有权人。罗某甲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但其提供的证人证明其支付的价款与该车辆的实际价款6505元不符,并且其主张车款是秦大兵收取的,与雷某某持有的购货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不相符,故罗某甲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套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雷某某对于该部分财产属于罗某甲之母具体负责购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主张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是基于其向罗某甲之母给付了6000元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收条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支付6000元购货款的事实,故该部分财产应当认定属于罗某甲所有。三、关于罗某甲是否尚欠雷某某3000元购猪款的问题。因生猪属于动产,根据动产交易习惯和规则,应当实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双方有特别约定除外,而雷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完成时有其他特别约定,也没有提供欠条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罗某甲家仍尚欠生猪款,故雷某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彩礼x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虽然罗某甲提供的证人均是其亲友,但根据农村嫁女回门的习惯,只有女方的亲友才会在女方家中等新婚夫妇回门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某甲提供其亲友的证词证明其该主张符合常理。并且罗某甲提供的证人所证明事实均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雷某某将该彩礼x元拿回去偿还雷某茂的借款的事实,与雷某某提供的证人雷某茂证明其借款是在双方举行婚礼后才返还的事实相吻合,故应当认定彩礼x元已经返还给了雷某某,雷某某主张没有返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对方返还属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判只判决确认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判决对方返还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雷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钻豹牌摩托车一辆归雷某某所有。其余财产: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套(汤锅,炒锅、高压锅)、电烤箱一个、电饭煲一个、热水器一个、1.8米宽木床一套(包括席梦思)、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一套、餐桌一套(含八个小凳)、火盆一套、洗脸架一个、鞋架一个、白色大锑铁盆子一口、白色小锑盆子一口、小瓷盆二口、茶壶一个、茶瓶二个、大碗一副、小碗一副、瓷钵二个、被条二十床、毯子十五床、枕头三对、火钳一把、锑锅一口、花二盆、密码箱二口归罗某甲所有,并由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罗某甲;

三、由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雷某某订婚礼金1200元和项链、戒子、耳环折价款1300元,共计2500元;

四、驳回罗某甲、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罗某甲负担18.50元,雷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甲负担50元,雷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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