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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镇溪口村11组与被上诉人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田某丙、冉某、田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该厂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干部,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住(略)。

冉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干部,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冉某,系田某丁之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住(略)。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溪口村X组)与被上诉人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田某丙、冉某、田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溪口村X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4日对上诉人溪口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白某乙,被上诉人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被上诉人田某丙以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3年,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第五组修建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下属酉酬分厂。1992年,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酉酬分厂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25日,因该分厂经营不善停厂,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与田某丙、田某川签订《资产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将酉酬分厂的土地、房产及设备转让给田某丙、田某川(已故),转让价格5.18万元。2002年田某丙、田某川付清价款,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将酉酬分厂的房屋、土地、设备交付田某丙、田某川使用。当年11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田某川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溪口村X组的村民与田某丙、田某川因争执酉酬分厂的土地和出入的路发生纠纷。2007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的破厂申请,成立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2009年3月溪口村X组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与田某丙、田某川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溪口村X组诉称,1973年,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业局局长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王家大队第6生产队(现为酉酬镇X村Xl组)达成口头协议,租赁王家大队第6生产队所有的小地名“店子背后,约8亩的土修建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酉酬分厂。2000年该厂停业后拒不退还溪口村X组的土地。1999年改制时,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将酉酬分厂房屋及土地卖给田某丙及其弟田某川,侵犯了溪口村X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转让划拨土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判令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与田某丙、田某川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本案属行政诉讼,原告溪口村X组不具主体资格。本案的标的物不属于城镇房屋,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酉酬分厂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与田某丙、田某川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田某丙答辩称,同意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的答辩观点,我们已取得合法产权,且溪口村X组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冉某、田某丁答辩称,同意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和田某丙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酉酬分厂于1992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争议之地已经国土部门登记为国有,而且非集体所有。溪口村X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已不是争议之地的权利人,也不是1999年12月25日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与田某丙、田某川之间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现提起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因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非适格主体,故对溪口村X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的起诉。

上诉人溪口村X组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裁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酉酬分厂修建在原酉酬乡王家大队第5生产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溪口村X组提供的证人白某乙、田某戊等人的证词证明,该分厂实际修建在原酉酬乡王家大队第6生产队,并且是租用该生产队集体土地。因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酉酬分厂是租用溪口村X组的集体土地,未经溪口村X组的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将该厂的全部财产和土地转让给田某丙和田某川,侵犯了溪口村X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原裁定认定溪口村X组与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转让资产(土地使用权)无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支持溪口村X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国营四川省酉阳县酿酒总厂于199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处理自己的资产行为合法有效,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溪口村X组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田某丙、冉某、田某丁答辩称:同意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原酉酬乡王家大队第5生产队和第6生产队现已经合并为溪口村X组。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持有的1992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其住所地为原酉酬乡王家大队第5生产队,但实际应为原酉酬乡王家大队第6生产队。酉阳县酿酒总厂酉酬分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3302.40㎡,该分厂四界以外的土地均登记在溪口村X组部分村民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酉阳县酿酒总厂与溪口村X组分别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看,双方对争议之地享有的合法权利并没有重合,而酉阳县酿酒总厂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登记在田某川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没有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故溪口村X组主张酉阳县酿酒总厂所使用的土地是其集体土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溪口村X组主张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与田某丙、田某川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无效,因其不是该协议的直接当事人,其必须基于自己与争议的土地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溪口村X组所持有的有效合法的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其与酉阳县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田某丙、田某川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酉阳县酿酒总厂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程序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由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综上,溪口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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